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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6-19

案件名称

刘金荣消费者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民诉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荣,男,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刘金荣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诉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4年12月24日,刘金荣以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公司)、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健立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纽海公司自营的网络1号店购买的由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健立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生产、1号店销售的“7棵麦100%黑麦汁”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退还货款1232元、按货款10倍赔付12320元并赔偿误工费、路费500元,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涉案交易记录显示的收货信息为“刘金荣无锡市崇安区**家园*栋*室”。 再查明:1号店网站公示的《1号店服务协议》载明:“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1号店网站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管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刘金荣与纽海公司签订了《1号店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应由1号店网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1号店网站所在地及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刘金荣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金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无锡市崇安区**家园*栋*室,属原审法院辖区;《1号店服务协议》中关于“发生争议应由1号店网站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是由网站程序事先设置、自动默认选择,该条款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直接增加消费者维权难度,应为无效,且1号店并未向消费者公布其网店所在地,由于网站的虚拟性,消费者也无法通过工商部门查找到1号店网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所涉《1号店服务协议》系格式合同。虽然该协议经电子交易平台公示,但其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将纠纷管辖法院单方限定在网站所在地,未遵循公平原则,排除了交易相对方主要权利,并且该条款未以文字加粗、特别提示等合理方式提醒交易相对方注意,现作为消费者的刘金荣主张该格式条款无效,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案不依照《1号店服务协议》的争议解决格式条款确定管辖权,而应结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权。 刘金荣与纽海公司运营的1号网店之间系通过信息网络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刘金荣的收货地点无锡市崇安区**家园*栋*室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所作不予受理裁定错误,应予纠正。刘金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广民诉初字第00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郭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