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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陆文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371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号。负责人:赫广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秀莲,该社乐群信用社主任。被告:陆文龙,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身份证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陆文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被告陆文龙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9.9‰,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5日。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文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26,94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2月9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陆文龙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贷款到期日是2011年1月5日。截止至2014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974.8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6日)。证据2、2009年12月9日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陆文龙向原告借款时由黄国柱、海振江、黄国良、黄国亮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3、2012年11月20日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陆文龙催收取该笔借款。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可以形成链条,相互佐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文龙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日期2011年1月5日。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催收过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截止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陆文龙尚欠原告借款本息56,947.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陆文龙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龙偿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被告陆文龙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26,947.80元及嗣后利息(嗣后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56,947.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陆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慧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