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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邓启龙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启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启龙,绰号“暴龙”,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9月1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4〕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启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邓启龙在博罗县福田镇石湾路口等地多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曾某某等人。2014年9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石湾路口旁的加油站抓获邓启龙,并在其身上缴获18包共净重32.74克的氯胺酮。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启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邓启龙在博罗县福田镇石湾路口等地多次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给曾某某等人。2014年9月11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博罗县福田镇石湾路口旁的加油站抓获被告人邓启龙,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颗粒18包(经鉴定,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32.74克。另查明,被告人邓启龙被抓获后被送惠州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博罗县福田镇石湾路口旁的加油站等地。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邓启龙无自首情节。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白色晶体颗粒18包(共38克),依法扣押。5、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曾某某一起吸食K粉,以追龙方式吸食。平均每周吸食2、3次,每次0.2克。其吸食的k粉是和“暴龙”购买的,第一次2013年12月份在福田老市场,第二次2014年1月份,第三次于2014年6月份在福田新市场,第四次于2014年9月在新市场。4次都是买100元k粉,重量约1.5克:4次加起来5、6克左右。是用小密封袋包装的白色细晶体颗粒。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一名叫“暴龙”的男子2014年9月10日其在长宁爱尚酒吧玩时请其吸食的。“暴龙”是福田镇马田村人,电话号码为134****3519。其从2014年5月份开始向“暴龙”购买k粉,共买了5-6次。都是用一个透明密封袋装着,k粉特征是白色颗粒。6、辨认笔录,黄某某、曾某某两人经对照片组辨认,均指出被告人邓启龙即贩卖过K粉给她们的暴龙。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启龙供认,其吸食k粉和开心粉。毒品是其驾驶摩托车到广州市增城区石滩镇火车站向“阿乐”购买的。其吸食毒品上瘾了。平时和“阿乐”在东莞旺角酒吧一带吸食毒品。他从2014年3-6月份开始贩卖k粉给曾某某“石龙仔”等人,曾某某买过5、6次,“石龙仔”买过6、7次。每次买50元和100元左右。交易地点在福田凯隆网吧卫生间,有时在福田镇金凤园对面的石湾路口附近,有时在歌典酒吧附近。其贩卖的k粉向“阿乐”购买,价格是600-700元半件,拿过5、6次k粉,交易地点是三江镇火车桥下。其对以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曾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邓启龙氯胺胴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8、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邓启龙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指认照片,证实石湾路口旁边加油站、凯龙网吧门外厕所、歌典酒吧附近沙场为买卖k粉的交易现场。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邓启龙与“阿乐”、曾某某的通话记录。11、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颗粒18包均检出氯胺酮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启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氯胺酮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启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邓启龙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启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邓启龙的上述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文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潘武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邓耀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