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原系张家口市某快捷酒店前台收银员。2014年1月20日邢某在职工宿舍内休息,其睡醒后发现宿舍内没人,盗窃同宿舍同事李某某储物柜里的貂皮大衣一件及现金2300元,后又盗窃了同宿舍同事杨某某储物柜中的貂皮大衣一件及现金120元。经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貂皮大衣价值9900元。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杨某某提供被盗的貂皮大衣进行价格鉴定,杨某某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未对其被盗貂皮大衣进行价格鉴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将所盗的现金共计2420元及貂皮大衣两件退还给二被害人,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邢某某、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员工宿舍监控录像,谅解书,被告人邢某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貂皮大衣及现金,价值共计12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邢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邢某在归案后,退还了盗窃所得,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邢某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貂皮大衣一件,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