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添诉被告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添,江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谢添。委托代理人沈秀磊,系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民。原告谢添诉被告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二庭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江蕾、人民陪审员孟莉莹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添的委托代理人沈秀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电话通知及特快专递送达均拒收,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添称,2012年8月3日,被告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201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09元,共计人民币223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江民通过其叔父江河鸣借原告谢添17万余元,双方借款时候约定有利息,年息1分。之后被告江民先后分多次偿还本息,至今还欠原告谢添本金2万元。2012年8月3日被告江民给原告谢添出具借条,写明“今借谢添人民币贰万元(20000),该款项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309元,共计人民币223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借条、证人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按时向原告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现被告未能清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江民约定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要求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谢添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添借款利息2152.5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止,按年息6.15%),并支付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358元,公告费400元,共计75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江民承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人民陪审员 孟莉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童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