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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蔡开林与黄可金、康称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开林,黄可金,康称石,张波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70号原告:蔡开林。委托代理人:陈华明,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可金。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称石。被告:张波弟。原告蔡开林与被告黄可金、康称石、张波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明、被告黄可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包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称石、张波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开林诉称:2012年8月开始,被告黄可金要求原告与其合伙设立公司,由其经营,原告只需要出资。2012年10月11日,原告应被告黄可金要求汇款500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黄可金汇款150000元。事后,被告黄可金称已办好公司登记手续,原告只需补签合同。2012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黄可金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上签名,合同内容为: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元,法定代表人黄可金,原告和被告黄可金各出资200000元,被告张波弟、康辉(康称石)各出资50000元,共同投资设立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被告黄可金还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2013年11月,被告告知原告公司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原告要求被告黄可金进行结算,被告黄可金却无法提供。经了解,原告才得知被告黄可金根本未在深圳成立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书中的张波弟与“康辉”亦没有投资。综上,被告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撤销原、被告四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判令被告黄可金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汇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将投资款汇给黄可金账户的事实。被告黄可金答辩称:2012年期间,原、被告四人在深圳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出资20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被告并未实际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成立深圳市兴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只是以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原、被告四人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体经会计结算,亏损430000元多,合伙人应共负亏损,收取原告出资款的系合伙体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无法律依据;合作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作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合同法定情形,即使原告提出撤销权,亦已超过除斥期限。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可金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谈话笔录、身份证、照片,证明深圳市兴万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过工商注册,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体亏损;2、收据、车票,证明调查取证的经过;3、聘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体聘请会计黄佩君的事实;4、费用报销单,证明合伙体实际运营及亏损情况。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被告真实表示意思,内容合法有效,虽然收条上加盖印章,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公司成立需办理登记,原告作为股东也有办理验资、申请设立的义务;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证明收款单位名义上系深圳市兴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实质是合伙体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原告并不认识被谈话人黄佩君,对谈话内容及其公司会计身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制作及提供,即使被告3人成立合伙体也与原告无关,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在于成立公司经营手机业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结合双方的自认,可以证明在签订投资设立公司的协议时,双方都清楚公司印章已私自刻制,原告诉称系被告私自刻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真实性暂不作认定,至于其是否能证明合伙体成立的事实,在下文结合其他证据再进行综合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黄可金提供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10月30日,原告蔡开林向被告黄可金账户分别汇款50000、150000元,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可金、康辉(康称石)、张波弟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00元,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科技大厦c座2858室,法定代表人黄可金,原告和被告黄可金各出资200000元,被告张波弟、康辉(康称石)各出资50000元。2012年12月7日,经原告蔡开林及被告黄可金、康称石、张波弟共同签名确认,给原告出具了盖有“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200000元收据。经查,原、被告成立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工商登记,该公司的公章系私自刻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骑缝上即盖有此章。同时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投资退股等事宜产生分歧,至今对合伙体的对外债权债务及对内盈利分享、亏损承担均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各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并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据此,原告应当清楚上述法定义务,其作为股东明知公司公章的非法存在,却同意签订《合作协议书》,故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设立及私刻公司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可金欺诈导致其重大误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其要求撤销《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涉案公司虽未依法成立,但已聘用财务人员,并租赁了场地进行经营,以合伙体“深圳市鑫万达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收取的投资款,已转化为合伙财产,原告未经结算,直接要求被告黄可金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称石、张波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蔡开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