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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香灼权与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灼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二法立民初字第6号起诉人香灼权,男,汉族,1982年7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李景怡,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香灼权诉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材料。起诉人香灼权诉称,2012年6月12日邓某某与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邓某某借款3000万元。为此,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分别向邓某某发出《担保保证书》,同意对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邓某某与起诉人香灼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的债权转让给起诉人香灼权。起诉人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催促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归还借款,但其一直没有归还。起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归还起诉人欠款3000万元;2.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支付起诉人利息144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邓某某与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分别向邓某某发出的《担保保证书》中同意:“因担保书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担保书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邓某某与广东恒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新纸箱制造有限公司、郑敬辉之间达成的由邓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对以上选择管辖协议,起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有管辖协议,亦也无证据证明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故本案应向邓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邓某某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并非在本院辖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香灼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和平审 判 员  李佩玲代理审判员  黄凤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济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