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海燕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燕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燕(绰号亚朱、小朱),农民,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曾超贤,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立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燕及其辩护人曾超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高速公路工程、购买压路机为由骗取被害人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高某、范某、蒙某等人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0200元。具体是:1、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购买压路机为由,骗取甘某丙13万元。2、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绿化带工程为由,骗取甘某丁65000元。3、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排水沟工程为由,骗取甘某戊5万元。4、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绿化带工程为由,骗取廖某17万元。5、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绿化带、排水沟工程为由,骗取高某、梁某174000元。6、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骗取范某27000元。7、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骗取蒙某142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朱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海燕辩解称,其在案发前已归还了高某85000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曾超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不提异议。辩护称:1、朱海燕是分别借甘某丙、甘某丁的款,立有还款协议或欠条,此二笔款不应认定为诈骗;2、朱海燕在立案之前已退还给高某、梁某的款,不应计算入诈骗数额;3、朱海燕于2008年12月26日自动到岑溪市公安局马路派出所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案发后,朱海燕赔偿了被害人甘某戊、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赔偿了被害人廖某、高某、梁某、范某的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朱海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购买压路机用于工程建设为由骗取被害人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高某、梁某、范某、蒙某等人539200元。具体事实分别是:1、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购买压路机用于工程建设为由,骗取甘某丙13万元。案发后,朱海燕以电脑、空调抵偿退赔甘某丙12500元。2、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绿化带工程为由,骗取甘某丁65000元。案发后,朱海燕退赔甘某丁28000元。3、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排水沟工程为由,骗取甘某戊5万元。案发后,朱海燕以土地经营权抵偿退赔甘某戊5万元。4、2007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绿化带工程为由,骗取廖某17万元。案发后,朱海燕以土地经营权抵偿退赔廖某90691.84元。5、2007年12月至2008年7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绿化带、排水沟工程为由,骗取高某、梁某83000元。6、2008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骗取范某27000元。案发后,朱海燕退赔范某3800元。7、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朱海燕以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骗取蒙某14200元。案发后,朱海燕以其摩托车1辆抵偿退赔了被害人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另查明,2008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海燕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以及辩护人提供,并经法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甘某丙的陈述:2006年1月至2月份,其从广东省回到岑溪市马路镇过春节期间,朱海燕向其提出有一个同姓的大哥朱秋林在中铁某局当经理,该局在岑溪市承建有高速公路工程,可以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朱海燕,利润空间很大,要求其入股投资。同年3月至4月份,朱海燕要求其入股投资购买压路机用于工程建设,后其汇给朱海燕5万元。同年11月份,朱海燕又要求其入股购买另外一台压路机,用于建设高速公路工程,后其分三次共汇给朱海燕8万元,2007年朱海燕分多次给回其5万元。2008年9月份,朱海燕又要求其入股投资承建岑罗高速公路工程,后其汇给朱海燕10万元,同年12月8日其又汇给朱海燕3万元。同年12月19日,其大哥甘某甲打电话给其,说朱海燕因诈骗被他人发现了,后其回到岑溪市才知道被朱海燕诈骗了,朱海燕根本没有承建高速公路工程。同月22日,朱海燕父亲甘某己、妹妹甘家凤代朱海燕归还其25000元,朱海燕归还其5000元。2、被害人甘某丁的陈述:2006年农历6月或7月份,朱海燕向其提出,有一个同姓的大哥朱秋林在岑梧高速公路古塘路段承建有涵洞工程,每个涵洞工程可以赚3000元至5000元,要求其投资承建,不用其直接参与,由朱秋林打理,其信以为真,将一本存折及身份证交给朱海燕,后朱海燕领取了66000元,同年农历12月份,其因装修房屋,朱海燕给回其24000元。2007年1月份,朱海燕向其提出承建高速公路绿化、土方工程更能赚钱,要求其入股投资,后其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货款给了朱海燕10万元。后经其多次追讨,朱海燕共给回其65000元,其实际被朱海燕骗走65000元。3、被害人甘某戊的陈述:朱海燕是其同堂细婶。2006年7月份,朱海燕以帮助其承包一处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向其借款12000元,同年11月份连本及利归还其2万元。几天之后,朱海燕又要求其投资高速公路工程,后其筹集了1万元,连同原来朱海燕归还的2万元共3万元由其丈夫钟宁宗交给朱海燕。2008年初,其因建房朱海燕归还了一部分钱。同年4月份,朱海燕以要求其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后其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给了朱海燕5万元。同年年底,一帮人追讨朱海燕还钱,其才知道被朱海燕诈骗了。4、被害人廖某的陈述:2005年12月份,朱海燕自称在岑梧高速公路承建有绿化带工程,叫其入股投资,其当时不相信。2007年6月份,朱海燕又多次叫其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同年7月10日,其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货款20万元,后朱海燕以需要签订工程合同、购买机械设备、购买材料为由,分多次拿走其195000元。后朱海燕共归还了5个季度的利息共25000元。2008年12月18日,其要求朱海燕还钱,朱海燕以各种理由推托,朱海燕根本没有承建高速公路工程,至此其才知道是被朱海燕诈骗了。5、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其于2005年认识朱海燕、甘某甲夫妇。2006年3月至2008年2月份,其与朱海燕、甘某甲曾合伙开办纸筒厂。2007年11月份,其妻子梁某借给了朱海燕10万元作为承建岑罗高速公路第四标段的投资款。2008年,朱海燕又以投资承建岑罗高速公路绿化带工程为由叫其妻子梁某借6万元。同年12月15日左右,朱海燕叫其投资2万元承建“四川绵阳至隧宁”高速公路绿化带工程。后其叫朱海燕还钱,朱海燕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之下朱海燕才说出她根本没有承建高速公路工程,所得款已全部花光,朱海燕共归还其95000元,还欠其93000元。6、被害人梁某的陈述:2007年11月份,朱海燕向其提出,朱海燕同姓的大哥承建岑罗高速公路工程,叫其入股投资,不用其亲自参与,投资10万元,最低可得利润13万元。同年12月8日、9日,朱海燕以要交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叫其汇款,后其分二次汇给朱海燕10万元。2008年4月份,朱海燕又向其提出承建岑罗高速公路涵洞工程,要求其入股投资,后其给了朱海燕44000元。过了一个月左右,朱海燕再次以要请老板吃饭为由,向其要了4000元。同年12月16日、22日,朱海燕给回其1万元、75000元。7、被害人范某的陈述:其与朱海燕、甘某甲是同学关系。2008年10月份,朱海燕向其提出她在岑罗高速公路承包有工程,要求其投资承建其中的一部分涵洞工程。几天后,其给了朱海燕15000元。又过了几天,朱海燕带其去到了归义镇辖区内的岑罗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当日,其给了朱海燕2000元。同年11月18日,朱海燕又叫其给钱,后其又向他人借了1万元给朱海燕。同年12月份,朱海燕的丈夫甘某甲告知其,朱海燕承包高速公路工程是假的,至此其才知道是被朱海燕诈骗了。8、被害人蒙某的陈述:2008年11月份,朱海燕要求其入股投资承建岑罗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不用亲自参与,投资2万元可赚1万元至14000元,后其向他人借了17000元交给朱海燕。后向朱海燕追讨工程利润,朱海燕就给了其2800元。9、证人甘某甲的证言:其妻子朱海燕以要求入股投资承包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带工程、购买压路机为由,多次骗取了亲朋好友的钱财,大概有70多万元。10、证人甘某乙的证言:2006年11月份开始,朱海燕叫其去巡逻看守岑溪中学后背至古塘村路段的高速公路施工工地,月工资750元,巡逻时间为每天晚上10时至次日3时,共巡逻看守了三四个月时间。开始的时候,是与甘家运、甘家宝、朱海燕及朱海燕的丈夫甘某甲一起去巡逻,过了一个月后朱海燕、甘某甲就不去巡逻了。11、调取证据清单:公安机关在范某处调取朱海燕的收条复印件1份;在高某处调取朱海燕的收条5份。12、收条:朱海燕于2008年10月23日、11月18日,以转让“岑罗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涵洞工程”给范某承包为由收取范某15000元、10000元;朱海燕于2007年1月20日借甘某丁130000元;朱海燕于2007年12月9日,收取梁某“岑溪至罗定高速公路”工程投资款10万元。13、协议书:2008年12月24日,朱海燕向甘某丙借款21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24日前还5万元。14、岑溪市公安局马路派出所的办案说明:该所在办理朱海燕诈骗一案中,朱海燕供述其已返还部分诈骗款给亲友,收据放在其丈夫处,该所多次电话通知朱海燕丈夫,但朱海燕丈夫没有提供朱海燕的还款收据。15、被告人朱海燕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至2008年间,其以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赚钱后分给利润为由,分别骗取了亲戚或亲友甘某丙、甘某丁、甘某戊、廖某、高某、范某、蒙某等人的钱财,具体事实分别是:(1)2006年底至2007年初,其打电话给在广州市工作的甘某丙,以要求甘某丙入股投资购买压路机为由,欺骗甘某丙汇给其8万元,得钱后其并没有购买压路机,后其陆续归还了4至5万元。2008年9月份,其又以投资承建高速公路为由,欺骗甘某丙汇给其10万元,得钱后其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及交给其父亲建房;(2)2006年6月至10月份,其以在南宁承建公路涵洞工程,以要求甘某丁入股投资为由,分三次骗借了甘某丁共66000元,同年11月份,其归还了24000元。2007年1月份,其又以承建高速公路绿化带工程为由,骗借了甘某丁7万元,得款后其将款用于赌博及其他开支。至2008年12月18日止,共归还了甘某丁65000元,尚欠7万元;(3)2006年7月份,其以承建岑溪至古塘高速公路涵洞、排水工程为由,要求甘某戊入股投资,后其以上述理由多次向甘某戊借款,还伪造了租用铲车协议书,以购买铲车为名向甘某戊借款,除了后来归还一部分之外,至今还欠甘某戊5万元;(4)2007年7月份,其以承建岑兴高速公路绿化带工程为由,要求廖某入股投资,后廖某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货款,将其中的195000元交给其作为投资款,后其只退还了廖某25000元;(5)2008年6月至7月份,其以承建岑罗高速公路归义路段涵洞工程为由,要求高某以及其妻子梁某入股投资,后高某给其投资款64000元。同年11月份,其又以承建高速公路绿化带工程为由,拿走了高某1万元。此外,其还于2007年9月份,以承建高速公路土方工程为由,拿走高某妻子梁某10万元;(6)2008年10月份至11月份,其以承建岑罗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要求其同学范某入股投资,后其拿走范某共27000元;(7)2008年11月份,其以承建高速公路涵洞工程为由,要求蒙某入股投资,后其拿走了蒙某共17000元。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书:2009年2月10日,朱海燕与甘某丙达成还款协议,朱海燕以金项链、电脑、空调、冰箱、电热水器等折款12500元,作为归还甘某丙的部分借款。2、收条:2013年1月27日、2014年1月27日,甘某丁收到朱海燕归还的借款1万元、1万元;朱振彬归还高某75000元。3、用地皮抵还借款协议书:2009年2月10日,朱海燕与甘某戊达成还款协议书,朱海燕用其在花果山(地名)的土地经营权抵偿借甘某戊5万元,借款已全部还清。4、契约、收条:甘某己、霍海秀自愿以其土地经营权0.9748亩作价80691.84元,作为朱海燕归还甘家燕的部分借款;2012年1月20日,甘某甲归还甘家燕1万元。5、还款条:2010年6月15日,朱海燕以摩托车1辆作价16000元,作为偿还朱海燕向蒙某的借款16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曾超贤提出案发前被告人朱海燕已分别与被害人甘某丙、甘某丁达成了还款协议,已经转化为借款关系,不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求甘某丙、甘某丁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或者购买压路机的名义分别骗取了甘某丙13万元、甘某丁65000元,朱海燕的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后甘某丙、甘某丁发现被朱海燕诈骗之后,要求朱海燕退款,朱海燕在无法退款的情况下,才与甘某丙达成还款协议或签立欠条给甘某丁,朱海燕在案发前并没有实际退款,其达成还款协议或签立欠条的行为不影响构成诈骗的认定。因此,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曾超贤提出朱海燕案发前已退还给高某、梁某的款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海燕多次诈骗高某、梁某共168000元,朱海燕已于案发前退还了85000元。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将案发前退款的数额扣除,朱海燕诈骗高某、梁某的数额实际为83000元。因此,辩护人曾超贤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承建高速公路工程的事实,以要求入股投资承建高速公路工程、绿化带工程、购买工程机械的名义,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海燕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曾超贤提出被告人朱海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海燕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燕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海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海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海燕未退出的犯罪所得赃款340008.16元,待追缴后分别退还给被害人甘某丙117500元、甘某丁37000元、廖某79308.16元、高某、梁某83000元、范某2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庞 勇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人民陪审员 梁斐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果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