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商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夏晓元与张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夏晓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委托代理人:郑万录,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晓元。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富因与被上诉人夏晓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万录、被上诉人夏晓元的委托代理人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晓元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冷库一座以50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协议签订前已经付现金154000元,剩余房款中1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在城关信用社贷款,期限一年,该贷款由原告负责归还本息。剩余的196000元在2004年12月20日给付30000元,2005年9月30日前给付16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将房产本交付于原告,后原告按时将房款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多年不为我办理过户手续是严重的不履行合同附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所买卖院落及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张富在一审中答辩称:原告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已将权利义务转让给马来兵,另原告未履行合同项下的给付房款的义务,因此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张富将位于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永兴北广西54号房屋一处以50万元的价格售予原告夏晓元,已交付,但双方未办理相应的不动产转让登记。协议签订前原告付现金154000元。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张富)给乙方(原告夏晓元)在城关信用社以该房产抵押贷款1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由乙方归还;剩余款196000元,定于2004年12月20日归还30000元,2005年9月30日一次性归还166000元。夏晓元以该房产作抵押向城关信用社贷款,并在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11月本院判决撤销了该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2012年1月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夏晓元和张北县房地产管理处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告张富,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富将房屋交付原告夏晓元占有、使用,原告夏晓元支付被告张富其购房款248000元,并代张富归还信用社贷款150000元,尚欠购房款102000元无履行凭证,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涿鹿县人民法院(2012)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张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152号案卷的起诉状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但双方未对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依交易习惯,应在买受方交付清房屋全部价款后办理,被告否认原告已足额支付了价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所有价款的义务,故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支付价款的先合同义务为由而拒绝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后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152号案件的起诉状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经查,本案诉争房屋与本院(2013)北商初字第152号案件诉争标的系同一房屋,具有关联性,且该诉状经与原卷宗核对一致,应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晓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张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认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房款39.8万元,认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商初字第152号案卷中,张富在民事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陈述称“第一被告仅支付购房款24.8万元,之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一被告擅自偿还原告在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审判决认定夏晓元给付张富购房款39.8万元,具有事实依据。由于涿鹿县人民法院(2012)涿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屋已经转让,本院(2013)张民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原审认定张富将涉案房屋交付夏晓元,亦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综上,张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鹏程审判员 王 悦审判员 赵宏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秀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