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2-26
案件名称
赵晓雷与亓志亮、张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晓雷;亓志亮;张燕;安丘市景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一初字第291号 原告赵晓雷,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炳梅,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志亮,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 被告张燕,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亓志亮之妻)。 被告安丘市景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金冢子镇团埠村。 法定代表人宿明国,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安丘新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晓雷与被告亓志亮、张燕、安丘市景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景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雷的委托代理人王炳梅,三被告亓志亮、张燕、景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雷诉称,被告张燕与被告亓志亮系夫妻。2013年8月11日,被告亓志亮因资金周转,向他借款现金15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欠条。后他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还款。2014年4月3日被告景汇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综上,他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拒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被告亓志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与被告张燕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燕理应共同偿还。被告景汇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对借款负连带责任。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他借款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该借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亓志亮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用于景汇公司,没有用于家庭生活。 被告张燕辩称,她未在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她不清楚。且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由景汇公司经营使用。因此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景汇公司辩称,他公司未给被告亓志亮提供担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燕与被告亓志亮系夫妻。2013年8月11日,被告亓志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赵晓雷现金壹拾伍万元整月息3分亓志亮2013.8.11日用公司烤花炉抵押亓志亮”。2014年4月3日,被告景汇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亓志亮、张燕借赵晓雷(赵长征)共计现金壹拾伍万元,我公司以资产、货款、不动产及其产品应收款为其担保,如以上财产仍不能偿还,公司同意将担保期限延长至二年。同意担保单位:安丘市景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章)宿明国2014.4.3”。被告亓志亮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亓志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景汇公司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亓志亮出具的借条、被告景汇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亓志亮、张燕系夫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亓志亮、张燕共同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景汇公司以自己的资产为被告亓志亮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未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景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志亮、张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雷借款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赵晓雷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安丘市景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亓志亮、张燕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亓志亮、张燕、安丘市景汇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连弟 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 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