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1
案件名称
于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梨树县喇嘛甸镇平岭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新、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于某谎称能够通过疏通关系将被害人陈某之子裴余购置后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一辆汽车从公安机关取出,在骗取被害人陈某信任后,以办理上述事宜需要为由,先后五次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会展中心旁、沈阳市皇姑区长客总站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80号附近收取现金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汇款等方式,合计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8000元,后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个人支出。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于某已返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广某、裴某甲、裴某乙、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收条、欠条等书证以及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孙昌松人民陪审员 隋冠卓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