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人寿公司与杜小芳、袁晓波、丁光惠、赵兴林、陈长勇、大众公司、陈显雄、人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赵兴林,陈长勇,习水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陈显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杜小芳,袁晓波,丁光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德威3号楼2层。法定代表人张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小芳,女,汉族。原审被告袁晓波,男,汉族。原审被告丁光惠,女,汉族。原告被告赵兴林,男,汉族。原告被告陈长勇,男,汉族。原告被告习水县大众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府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袁卫,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被告陈显雄,男,汉族。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80号。负责人胡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人寿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小芳、原审被告袁晓波、丁光惠、赵兴林、陈长勇、大众公司、陈显雄、人民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习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后,人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习民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人寿公司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11年1月4日,杜小芳、杜忠琼、汪成祥、杜飞等人到习水县城亲戚家吃酒席,由于时间较晚没客车回家,就打电话给袁晓波包袁晓波的车回家,包车费为30元。袁晓波随即向陈长勇、赵兴林借用贵CUXX**号出租汽车运送杜小芳和汪成祥、杜飞、杜忠琼回家。当日18时10分,袁晓波驾驶贵CUXX**号出租汽车,由习水县城方向往合江方向行驶至东皇镇羊九洗煤厂门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在避让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撞在陈显雄驾驶的停靠在路边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渝B0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上,造成袁晓波及车上人员杜小芳、杜飞、杜忠琼、汪成祥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杜小芳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用5471.40元。同年1月12日,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晓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19日,杜小芳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赔偿其医疗费5471.40元、误工费4106.86元、护理费286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5852.44元。另查明:贵CUXX**号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丁光惠所有,挂靠在大众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丁光惠与赵兴林、陈长勇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租赁合同》,将该车出租给赵兴林、陈长勇从事客运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5万元/座×5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保险期限内。渝B0XX**号货车系陈显雄所有,挂靠在重庆市繁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已向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保险期限内。贵州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53元/年,贵州省2011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9557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24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为30元/天、省外50元/天。事故发生后,杜忠琼和汪成祥、杜小芳、杜飞未实际支付包车费给袁晓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晓波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在避让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杜小芳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晓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芳无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袁晓波应对杜忠琼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渝B0XX**号货车已向人民公司投保交强险,贵CUXX**号车辆已向人寿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5万元/座×5座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寿公司辩称袁晓波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依据的是人寿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还规定了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此处人寿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笼统的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此条例具体指的是哪些条款,人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同时,就在此《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还明确规定无有效驾驶执照的驾驶人员驾驶承运人的客运车辆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袁晓波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是能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人寿公司既然要免责,就应该明确告知、说明,提示投保人注意,但保险公司却采取了格式条款笼统概括,无法引起普通人的明确了解,就用此格式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综上,对人寿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汪成祥的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当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仍有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侵权人袁晓波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杜小芳的经济损失,计算项目和计算方式如下:1、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为5471.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习水住院)×30元/天=600元;3、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需要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杜小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以及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结合其住院天数和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20天,即19557元/年÷12个月÷30天×20天(住院天数)=1086.50元;5、护理费:杜小芳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的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则确定一人护理,即22243元/年÷12个月÷30天×20天(住院天数)=1235.72元。综上,杜小芳的经济损失共计为8393.62元,由人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付455元,由人寿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938.62元。为此判决: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938.62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小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55元;三、驳回杜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人寿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大众公司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袁晓波没有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而导致的保险事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被上诉人杜小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被告袁晓波、丁光惠、赵兴林、陈长勇、大众公司、陈显雄、人民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书面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损失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人寿公司上诉主张已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人寿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但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进行举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