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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27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男,1991年12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11月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高平市人民法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年12月19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诉称,2014年5月19日23时许,我被朋友冯某某叫到本市赵庄桥龙腾KTV唱歌时,与同室的歌友即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后被被告人王某打伤左眼。随后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下泪小管断裂(左眼),眼睑全层裂伤(左眼下睑),屈光不正(双眼)。2014年8月25日,我的左眼伤情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现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诉讼代理人李岐山支持自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辩称,事发当日双方确系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互殴。我已经认识到自已的过错,希望自诉人予以谅解,同意赔偿���诉人经济损失,由于我经济拮据无力赔偿。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殷某某、祁某某、祁某某女友王某某及王某某同事冯某某五人到高平市龙腾KTV喝酒唱歌。随后,冯某某打电话叫来自诉人靳某某一起唱歌。自诉人到场后玩了一会看到冯某某酒有点喝多,便要求被告人王某送冯晓娇回家,被告人王某不愿,双方便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朝自诉人脸部打了一拳,自诉人随即用啤酒瓶朝被告人王某头部打了一下,被告人遂按住自诉人朝其脸部又打了几拳,殷某某看到后也上前朝自诉人身上打了几拳,自诉人便跳上沙发与被告人互打在一起,后被祁某某解劝开,各自离开龙腾KTV。随后,自诉人返回到高平市某汽车销售公司叫来四名同事一块到龙腾KTV找被告人王某,并在龙腾KTV门口捡了半块砖头,在走廊里碰到祁某某,自诉人便上前与祁某某理论,并朝祁某某头部捣了一砖,祁某某便朝自诉人肚子上踢了一脚,双方随即被工作人员劝开。此时,祁某某便给已回家的被告人王某打电话,被告人王某与殷某某再次返回到龙腾KTV门口,被告人王某上前询问正在打电话的自诉人靳某某时,自诉人靳某某朝被告人王某打了一拳,随即跑开,被告人王某追住自诉人后,朝自诉人脸部打了几拳,又在身上踹了几脚,后看到有警车,被告人王某与其朋友殷某某才离开现场。自诉人受伤后先后到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泪管断裂(左眼);2、眼睑全层裂伤(左眼下睑);3、屈光不正(双眼)。住院3天,花去医院费4971.21元、住宿费520元、修配眼镜费198元、病历复印费22元。2014年8月25日,自诉人损伤经高平市公安局鉴定,其��眼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23日,自诉人靳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殷某某、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至本院。另查明,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自诉人靳某某与被告人殷某某、祁某某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由被告人殷某某赔偿自诉人经济损失5500元。2014年12月8日,自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殷某某、祁某某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5月20日0时25分,110指令报称:在高平市泫氏东街龙腾KTV内有人打架。2、高平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书及刑事自诉权告知书证实:靳某某左眼部之损伤为轻伤一级,系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3、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对自诉人靳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20日23时许,我朋友冯某某打电话叫我去龙腾KTV唱歌。到了龙腾KTV后进到包间内有三男一女,我不认识,我便与冯某某聊了一会,由于冯某某喝酒了,躺在沙发上休息。我便与其中三个男子碰了一、两杯,后我让一个不戴眼镜的男子一会帮忙送冯晓娇回家。该男子反问我:为什么你不去送。我说:有点事,需要回公司。后来那个不戴眼镜的男子就用拳头照我左眼部捣了一拳,我就朝他也打了几拳。后来一个戴眼镜的人就朝我身上打,我就跳到沙发上和他们两个人打,后被有个胳膊挂绷带的男子劝开,我走出房间到赵庄桥的时候,被那个不戴眼镜的男子踹了一脚。后来我就跑回公司,叫同事文某(音)、白某(音)、王某甲(音),还有个我不知道叫什么,一起到龙腾KTV,我在门口捡了半块砖朝着那个房间走去,在走廊里碰到那个胳膊挎绷带的人,我便与他理论,还朝着他的头部捣了一砖,后来龙腾KTV的老板去拉架,挎绷带的人便朝我肚子���踹了一脚,我被拉出KTV门口时,有两个骑踏板车的人在门口停下,其中一个较瘦的人过来对我说:是你打我哥来?直接捣了我的左眼一拳,我就流血了,身材较胖的人拉住我,我挣脱开跑去人民医院了。4、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对被告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10时许,我在赵庄村碰到了祁某某和他女友、殷某某和另外一个女孩,聊了一会后,我们五人一起去了龙腾KTV一楼的一个包间喝酒唱歌,祁某某介绍我认识了另外的一个女孩叫冯某某。过了一会,冯某某打电话叫了一个男孩过来,大家耍了一会准备走,冯某某叫的那个男孩让我去送冯某某,我说她打电话叫你过来,你去送她吧,为此我们发生争吵,我用拳头先朝他的脸上打了一拳,他随手拿起一个啤酒瓶朝我头上打了一瓶,我就朝他脸上打了几拳,后来殷某某过来把我们两个拦住了,��个男孩嚷着要去找人便跑了出去,我和殷某某就走了。我回到家大概几分钟,祁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那个男孩砸了他一砖,还叫了几个人过来。我便与殷某某返回龙腾KTV门口,碰到那个男孩正在打电话,我问他祁某某在哪,他随即用拳头朝我脸部打了一拳,然后他就跑,我追住他,朝他脸上打了几拳,身上踹了几脚,然后我看见警车过来了,我就跑回家了。5、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5日对证人殷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19日晚10时许,我和王某、祁某某和他女友、冯某某五个人到龙腾KTV喝酒唱歌,过了一会,冯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个男孩,然后我们就和这个男孩喝开酒了,冯某某可能喝多了,躺在沙发上。后我看到王某和那个男孩打起来了,王某先朝那个男孩脸上打了一拳,那个男孩随即用啤酒瓶砸了王某头部一下。王某和他就互相打开了,我过去拉架,那个男孩朝我胸口蹬了一脚,把我蹬倒了,我便朝那男孩的胸口打了几拳,王某也朝他身上打,后来祁某某不让我们打,我就不打了。那个男孩就嚷着要去叫人跑了出去。随后,我和王某就回家了,刚回到家,祁某某打电话说那个男孩拍了他一砖,叫我和王某赶紧过去,于是我和王某就赶到龙腾KTV,走到门口时,见到那个男孩在打电话,王某便上前问他,那个男孩一见是王某,便朝王某身上打了一拳,接着王某就和他打开了。过了一会,警车过来了,我和王某就跑了。6、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3日对证人祁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我与王某、殷某某是在高平职中读书时认识的。我们不是一届。2014年5月19日晚9时许,我和女友王某某还有她同事冯某某在赵庄村吃完饭后,在路上碰到了王某和殷某某,他们两人叫上我到龙腾KTV喝酒唱歌。大约半小时冯某某好像喝晕了��她打电话叫一个男孩过来接她,那男孩来后我们一起喝了几杯酒,我就去唱歌了。过了一会,我看到王某先用拳头朝那个男孩脸上打了一拳,那个男孩用啤酒瓶朝王某头部打了一下,接着殷某某和王某两个人就和那个男孩打开了。我过去劝他们停下,并让他们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准备走,刚走到大厅走廊,那个男的又进来了,他用砖拍了我头部一砖,我便朝他肚上踹了一脚,我看见他左眼肿了,后来我就与女友走了。事后,我听说当晚那个男孩着急走,让王某送冯某某回家,王某不愿意,双方发生了争执。7、高平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对证人冯某某的询问笔录,其陈述:2014年5月19日22时许,我和朋友王某某、祁某某在赵庄桥附近碰到祁某某的朋友殷某某、王某,我们一起到龙腾KTV唱歌,我喝了些啤酒,有点头晕,就在沙发上躺着,我给靳某某打电话让他过来��唱完后送我回家。靳某某来了以后就和殷某某、王某一起喝酒。后靳某某就踩到我身上了,我起来看见殷某某和王某两个人和靳贾斌拉扯,祁某某在旁边劝架,后来靳某某就出去了。8、自诉人靳某某提供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载明:靳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入院,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天,诊断为: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眼睑全层裂伤,双眼屈光不正。9、自诉人靳某某提供:医药费单据14支,计款5370.41元,其中:有4支单据计款400元系山西省眼科医院就诊卡充值凭证,该不属医疗单据,本院不予确认;仅对其中的10支医疗费单据计款4971.21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单据18支,因该单据所示乘车时间与看病时间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单据4支,计款1165元,其中有2支单据计款645元,不属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确认,仅对剩余的2支住宿费发票计款520元予以确认;EMS快递费单据一支,计款20元,该费用并不是自诉人所支付,本院不予确认;山西眼科视光学配镜中心配镜费单据一支,计款198元予以确认;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费单据1支,计款22元予以确认。10、高平市公安局2014年8月25日高公物鉴(法临)字(2014)0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靳某某左眼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1、2014年12月8日,自诉人靳某某的撤诉申请书一份,载明:自诉人靳某某诉被告人殷某某、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双方自行和解,并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故撤回起诉。12、2014年12月8日收款收据一支,载明:自诉人之母吕某某收到被告人殷某某赔偿其子靳某某的经济损失款550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发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某将自诉人靳某某左眼部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自诉人左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自诉人靳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岐山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自诉人与被告人殷某某、祁某某就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予以处罚。对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从总损失款中扣除由被告人殷某某已赔偿的5500元。自诉人请求赔偿交通费4000元数额过高,可酌情由被告人予以赔偿。自诉人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二、自诉人靳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71.21元、误工费3902.4元(81.3元×48天)、护理费243.9元(81.3元×3天)、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营养费60元(20元×3天)住宿费520元、修配眼镜费198元、病历复印费22元,共计10867.51元。扣除殷某某赔偿的5500元,余款5367.51元由被告人王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赔���自诉人靳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牛长安人民陪审员  郭红征人民陪审员  贾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