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玉杰、周文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牛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张玉杰,周文明,张永华,周蒙蒙,牛明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文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华,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蒙蒙,学生。法定代理人:张玉杰,无业,系周蒙蒙之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构旭涛,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牛明海,司机。委托代理人:牛聪,荆门东盟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杰、周蒙蒙、周文明、张永华(以下简称张玉杰等四人),原审被告牛明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14)鄂掇刀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被上诉人张玉杰及张玉杰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构旭涛,原审被告牛明海的委托代理人牛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许,牛明海驾驶荆门市元和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购的红岩金刚大货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至荆门市和瑞燃气公司门前右转弯驶入该公司停车场引导路时,与同方向靠右侧行驶至该路口的周学民驾驶的鄂H×××××号摩托车相撞并碾压,造成周学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牛明海与周学民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周学民生前自2011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湖北航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从事烧铸工作,居住于单位安排的职工宿舍。肇事大货车在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因张玉杰等四人与牛明海、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张玉杰等四人向原审提起诉讼,要求牛明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7936.5元,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牛明海、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支付案件诉讼费用。原判认为,牛明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周学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牛明海、周学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力的大小,确认由牛明海承担本案事故50%的责任。张玉杰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玉杰等四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周学民生前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共计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玉杰等四人未举证证明周蒙蒙在城镇居住,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420元(6280元/年×3年÷2人)。周文明、张永华二人在农村居住,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2560元(6280元/年×5年×2人÷5人)。关于交通费,因张玉杰等四人未提供证据,故酌定该项费用为7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牛明海、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对该项费用908元(23693元/年÷365×7天×2人)予以支持。关于打字复印费,因张玉杰等四人未提供证据,故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张玉杰等四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损失,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牛明海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该项费用15000元。张玉杰等四人的损失共计516168元。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伤残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及保险限额赔偿198084元【(516168-110000)元×50%-5000元】。故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共计赔偿张玉杰等四人308084元,牛明海赔偿张玉杰等四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杰、周蒙蒙、周文明、张永华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8084元;二、牛明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玉杰、周蒙蒙、周文明、张永华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三、驳回张玉杰、周蒙蒙、周文明、张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张玉杰、周蒙蒙、周文明、张永华共同负担200元,牛明海负担1950元。宣判后,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保险人牛明海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三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之约定,其公司不应就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198084元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扣减其公司多承担的198084元。张玉杰等四人答辩称,1、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就肇事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是否已过期进行举证;2、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即使肇事车辆在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后上路,其违反的也是行政法规,不可与本案受害人主张赔偿混为一谈。故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牛明海答辩称,1、保险合同签订前,其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也知晓此事;2、事故发生与临时牌照是否过期无因果关系,保险公司拒赔有违公平原则;3、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说明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原件一份,拟证明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张玉杰等四人质证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与牛明海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关情况其并不知情,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牛明海质证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是以快递的形式将投保单邮寄给投保人填写的,其公司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格式条款,单凭此不足以证明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确向牛明海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必要的说明提示义务,且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牛明海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材料:牛明海驾驶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照片一张;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合同签订时,牛明海驾驶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且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接受投保时知晓此事实。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张玉杰等四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此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牛明海驾驶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8月26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投保确认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接受投保时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投保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临时行驶车号牌已过期的情况下,仍接受投保,应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其次,牛明海驾驶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已持有临时行驶车号牌,仅有效期过期2天,牛明海在事故发生后也领取了车号牌,可见,引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非车辆性能不合格或公安部门未核发号牌,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既没有导致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也没有加重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最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虽有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相对人不生效力,而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牛明海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华审 判 员 向芬代理审判员 李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