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邱瑞红与张长云、刘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瑞红,张长云,刘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桓民初字第132号原告:邱瑞红,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张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云,女,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刘艳,女,1976年3月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邱瑞红诉被告张长云、被告刘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瑞红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张长云之夫张希光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长云及张希光催要该款未果。2014年2月28日,原告在桓台县新城镇见家加油站东侧给张希光打电话时,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艳的送达地址,经本院多次送达及查找,均不能送达。本案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瑞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宗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