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人张某,居民。2003年1月6日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发,福建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凤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等四家银行申请办理了6张信用卡。从2011年2月起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某分别对上述6张信用卡进行透支或通过虚假交易套取现金共计本金人民币208404.36元未归还,且将透支款借予他人赌博。经上述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某至今未能还清上述信用卡的透支款(其中,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42×××77卡尚欠本金人民币98148.8元、42×××40卡尚欠本金人民币6720.61元、62×××54卡尚欠本金人民币27493.35元;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62×××89卡尚欠本金人民币8025.4元;中国银行龙岩分行62×××00卡尚欠本金人民币23039.42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45×××22卡尚欠本金人民币44976.78元)。2014年7月8日,公安人员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有异议,认为指控的金额是银行单方计算的,透支金额没有那么多。其未将透支款项用于非法活动,也不是故意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辩护人刘凤发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发卡行没有进行有效的催收,被告人至今未接到银行的欠款通知,被告人不清楚欠款金额以及银行扣款的具体金额、方式;3、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透支额度为数额巨大。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具有被刑事拘留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对社会危害性小,发卡银行存在重大过错等减轻情节。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提供其本人所有的闽FB82**轿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请办理了3张信用卡,其中卡号为42×××77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卡号为42×××40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卡号为62×××54的信用额度为30000元。持卡消费后,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3月6日归还卡号为42×××77信用卡1600元后未再还款,至今该卡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8148.8元;于2011年11月20日归还卡号为42×××40信用卡3300元后未再还款,至今该卡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6720.61元;于2012年3月6日归还卡号为62×××54信用卡2200元后未再还款,至今该卡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7493.35元,前述3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32362.76元。发卡银行经多次电话向被告人张某催款未果,后于2012年4月1日在《闽西日报》刊登信用卡催收公告,但被告人张某至今未归还透支本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于2012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报案。2、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提供龙岩市晶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人贷款客户职业及收入证明、龙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申办了卡号为62×××00的长城银联信用卡金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持卡消费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11月23日还款7800元,后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至案发时尚欠发卡银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3039.42元。发卡银行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张某催款,期间还于2012年12月1日在《闽西日报》刊登信用卡催收公告,但被告人张某至今未归还透支本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于2014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3、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办了卡号为45×××22的VISA信用卡金卡,信用额度为45000元,并持卡进行消��。该卡自2009年10月份消费后,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4976.78元。2012年2月份起,发卡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和信函方式向被告人张某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张某至今未归还透支本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于2014年9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4、2009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申领了卡号为62×××00的金穗贷记卡。被告人张某持卡消费后于2011年3月起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至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8025.4元。发卡银行从2011年3月起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向被告人张某进行催收,但被告人张某至今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于2014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办理前述信用卡手续时提供的联系电话为135××××2233、住宅电话为526×××6,后被告���同时停止使用前述两个电话,并更换移动电话为188××××5555,为避免接到发卡银行的催收电话,更换电话号码为188××××0088。还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某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报案称被告人使用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本金共计132362.76元,到期未偿还,经多次电话催收至今未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报案称被告人于2010年8月25日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14日已欠款34202.75元,至今未还。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称被告人于2009年10月申办了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8月8日欠款78592.4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报案称被告人于2009年1月申办了一张贷记卡,截止2014年7月8日透支本息12657.71元,至今未还。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月6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5年2月3日刑满释放。三、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8日10时,公安人员在龙岩火车站抓获被告人张某。四、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报案资料(立案侦查报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牡丹卡对账单,催收记录、催收公告)、关于张某信用卡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2009年1月期间办理并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2362.76元(42×××77透支本金98148.80元;42×××40透支本金6720.61元;62×××54透支本金27493.3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报案资料(立案侦查报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交易信息,催收记录、催收公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于2010年8月25日申请信用卡(3227613550328300),信用额度为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14日止欠款34202.75元,其中本金23039.42元、滞纳金3995.40元,利息7167.93元,至今未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新罗支行报案资料(立案侦查报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交易记录,催收信息,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1月9日申请农业银行卡号为62×××89的信用卡,截止2014年9月23日欠款本金8025.40元,利息5201.85元,合计本息13227.25元,发卡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方式催收无果。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报案资料(报案书,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于2009年10月21日向申领了卡号为45×××22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45000元,截至2014年8月8日欠款总额为78592.48元,其中透支本金为44976.78元,利息为25892.11元,费用为7723.59元,至今未还。五、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中山路大众数码城二楼经营“宝远电讯”手机店,店铺没有公章,但有刻过一枚四方形的业务章。其没有帮被告人盖过章或出具单位证明,没有为被告人在大众数码城盖过公章。六、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月,其陆续向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办了3张信用卡,2010年2月把其中一张信用卡通过电话调额至人民币200000元后就套现出来并作了24期分期还款。后因无法及时还款,造成3张信用卡形成逾期。之后其陆续从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8000元信用卡,从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额度为30000元信用卡,从交通银行办理2张信用卡,额度分别为45000元和16000元,从中国银行办理2张信用卡,额度分别为10000元和30000元。在2009年间,交通银行工作人员上门为其办了一张信用卡,额度是45000元,这张卡刷卡套现出来使用后无法还款。信用卡几乎都是刷卡套现出来使用。2010年前后其将套现的现金、自有现金及向别人借来的现金以月息2-2.5分借给放款的人,有时自己也到山上去放款,后来放款人和债务人都跑路了,造成信用卡无法及时还款。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其陆续接到各家银行工作人员打来电话催款,当时手机号是188××××5555,因经常接到催收电话很烦,就在2012年3月底换手机号为188××××0088,其换手机号没有告诉银行,因当时被别人跑掉200多万元,根本没有钱去还信用卡透支款。2012年初其还有还一部份透支款,之后就再也没还过。上述证据,经均庭审质证,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为避免接到发卡银行的催收电话,改变其联系方式,应当认定其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的。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以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除在工商银行申办信用卡外,还在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估算信用卡至少还欠200000元本金。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实中国银行龙岩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受案登记表可以认定被告人被刑事拘留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将银行透支款用于非法活动。经查,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属证据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04.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张某将银行透支款用于非法活动,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08404.36元,有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出具的补充说明、牡丹卡对账单,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的交易信息、情况说明、立案侦查报告中的附表,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的交易信息、情况说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交易明细、报案书中的透支本息明细在案佐证,各发卡银行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透支本金金额,故对被告人张某提出对指控的透��金额是银行单方计算,没有这么多的意见,不予采纳。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还赃款208404.36元,分别归还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132362.76元、中国银行龙岩分行23039.42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44976.78元、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80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陆人民陪审员 陈 柳 芬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易小燕(代)附刑法的法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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