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水英与黄冬林、留翠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英,黄冬林,留翠英,黄丽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57号原告:曾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益庭,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冬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翠英。被告:黄丽红。原告曾水英与被告黄冬林、留翠英、黄丽红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野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水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黄冬林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敏、被告留翠英、黄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英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告经被告留翠英、黄丽红介绍到被告黄冬林家里从事(清洁)钟点工工作,以每小时20元计算工资。原告上午8时许到被告黄冬林家中从事擦地板、窗户等工作,中午也在其家里用餐。中饭后,原告继续为其工作,下午2时40分许,在擦窗户时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告通知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汪氏伤科治疗,经鉴定,原告受伤为伤残九级。原告在汪氏伤科治疗期间,被告黄冬林也曾到医院看望。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77395.76元的70%,即人民币124177元。被告黄冬林辩称:原告的诉请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黄冬林是把清理房屋的需求告诉中介,并由中介介绍相应的人员,至于中介叫谁来是无法约束的,清洁过程中的工具都是由原告自行带的,被告黄冬林所追求的不是劳务本身,也不是把小时数耗过去就可的的,并不存在20元一小时的说法。二、原告说其是擦玻璃的时候摔伤,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填写保险报销调查表的时候,说其是在自己家里摔倒,而不是在被告黄冬林处,该事实也经过了里河村村委会和碧湖镇人民政府的核实。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误工费应按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支付,虽然原告提供了暂住证,但不能得出原告可以按城镇标准来赔偿,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消费、收入都来源于城镇。而且如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那么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能受碧湖镇里河村委的约束,而应是暂住的地区。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留翠英辩称:我当时就是介绍原告去被告黄冬林家里擦玻璃,我就是给过一个号码,没有收过原告中介费,是原告自己与黄冬林联系的。被告黄丽红辩称:被告黄冬林叫我找钟点工,我们就把电话号码给原告了。我们没有收过原告中介费。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曾水英自2008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丽水市区居住。2014年7月10日,经被告留翠英、黄丽红介绍,原告到被告黄冬林家中从事清洁工作,每小时工资20元。原告受伤后,在汪氏伤科医院住院11天。经丽水市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时期限为90日;住院11日可设陪护,每日一人。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80元。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暂住人口登记证、通话清单、里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丽莲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裁定书、三证人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在被告黄冬林家中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中既有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的女儿;也有在去医院的路上偶遇的朋友(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在青林村口遇到过原告及其女儿和丈夫坐在三轮车上,交谈得知原告受伤的事实);亦有××友(证人雷某证言证实其在医院与原告交谈得知原告帮他人清洁时受伤的事实,并证实有四十多岁男子提水果来看望原告,该男子承认原告在其家中摔伤。),上述证据虽不能直接反映摔伤发生时的情况,但考虑到摔伤发生当时的场景已没有复原的可能,不能苛责原告必须提供现场情景的证据,上述间接证据之间没有明显不合理之处,且能够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黄冬林家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案法律方面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黄冬林之间成立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介方即被告留翠英、黄丽红的陈述知,原告与被告黄冬林之间曾有过每小时20元工作报酬的约定(该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可判断是按照劳动时间计价,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计价的结算方式,属于雇佣而非承揽法律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经中介介绍到被告黄冬林家从事钟点工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伤,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害的情形,依法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够审慎,是其摔伤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损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留翠英、黄丽红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两被告从事中介服务工作,系居间服务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相对方,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赔偿金额方面,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工作,结合其受伤时从事清洁打扫工作的事实,可知其居住在城市并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鉴定费,该损失属于诉前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所生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31.76元、误工费6834.6元(75.94元×90天)、护理费1430元(13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以上合计170330.36元。原告可获赔偿额为51099.11元,对该诉请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曾水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1099.11元;二、驳回原告曾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曾水英负担820元,由被告黄冬林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野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蓝小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