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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延河、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延河,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颖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前进,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杰。被告左延河,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宏才。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延河、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左延河、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偿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用于孟州市碧水云天工程项目。2012年11月2日双方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左延河代表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上面签字,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部作为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担保单位,在租赁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合计为576814.52元。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按租金百分之三进行罚款,实际为百分之三的月利息。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继续租赁的物资为:扣件7822个,钢管208米,可调顶托238根,每日租赁费折合56.36元。目前,被告的碧水云天工程项目早已完工。原告多次催要被拖欠的租赁费无果,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576814.52元,及从判决之日至执行之日2%的月利息;2、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每日支付租赁费56.36元至执行之日,暂算租赁费为5805.08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租赁费支出的相关费用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快递费用。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左延河、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证据一、劳务承包协议:拟证明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孟州市碧水云天工程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据二、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三、从银行调取的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何小成从其个人银行卡向原告转账支付租赁费的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证据四、原、被告关于租赁物资交付及退还明细票据及结算单据:拟证明原告计算租赁费576814.52元的计算依据。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左延河、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左延河、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提供租赁物资给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双方就租赁物资的数量、价格、租金的支付方式,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注明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业务的代表为何建。2012年11月3日,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对租赁物资价格进行了调整。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但被告左延河及被告公司职工何建、丁中成作为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经理部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并加盖公章。合同注明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为何建、丁中成。该合同同时注明合同签订地为孟州碧水云天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何建、丁中成分别在原告出租租赁物资的租赁物出库单及回收单上签字。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租金计算清单显示,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使用原告租赁物产生的租赁费共计876814.52元。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支付了30万元的租赁费用后,不再支付租赁费,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租赁费576814.52元,及从判决之日至执行之日2%的月利息;2、被告自2014年3月2日起,每日支付租赁费56.36元至执行之日,暂算租赁费为5805.08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催讨租赁费支出的相关费用6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快递费用。因被告淮安金锦建筑有限公司、被告左延河、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将其碧水云天项目工程整体劳务发包给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同时对工程概况、承包形式、内容及范围、工程要求、开竣工日期、施工要求、双方责任、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于2014年4月28日将名称由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又查明: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归还原告的租赁物资为扣件7822个,钢管208米,可调顶托238套,每日共产生租金56.3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681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延河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当相关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延河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经理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仍让其为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其自身具有过错。且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碧水云天项目经理部提供担保经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委托方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其碧水云天项目经理部作出的保证行为在管理上也具有过错,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租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14年3月1日起以租金576814.52元为本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1.5倍支付违约金,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酌定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以租金576814.52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截止2014年3月1日,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原告,未归还部分的租赁物资每日产生的租金为56.3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每日支付租赁费56.36元(自2014年3月2日起至实际执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所产生的租金,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催讨租赁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左延河、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6814.52元;二、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76814.5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每日56.36元的标准向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该部分租金从2014年3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关于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87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4207元,原告洛阳市金顺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淮安金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3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继光审 判 员  常鹏翼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