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钟某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团,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现住新丰县。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时许,被告人钟某团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丰城街道柏金宾馆202房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丘某武等人吸食。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团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团接到吸毒人员丘某武的电话后,来到新丰县丰城街道柏金宾馆202房,将约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丘某武、丘某想、李某、潘某娃、李某文等人吸食,丘某武给了被告人钟某团2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钟某团因涉嫌贩卖毒品在新丰县丰城街道新城北街一商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团在庭审时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钟某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9日,我在柏金宾馆将约3、4克的氯胺酮卖给了丘某武,丘某武给了我2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被告人钟某团辨认出丘某武。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丘某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9日凌晨,我与丘某想、阿毅、李某文、哪吒(花名)及一个不知名的女子共6人来到新丰县柏金宾馆,用我本人的身份证开了202号房,我们进到房间后,我用我的电话打给团仔,叫团仔送200元的氯胺酮到202号房来,过了约20分钟,团仔就来到202号房,从身上拿出一包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氯胺酮交给我,我就付了200元给团仔。我将拿到的氯胺酮放在房间的床头柜,让丘某想、阿毅、李某文、哪吒吸食。经混杂照片辨认,丘某武辨认出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其的团仔(即被告人钟某团)。2、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8日晚上,我和丘某武、丘某想、嘉文等人在金豪KTV唱歌到大概凌晨时分,之后我们来到巨记宵夜档吃宵夜,吃完宵夜后我们6人来到柏金宾馆开了202房,我听到丘某武打电话叫人送200元的“K粉”过来,我们6人在202房看电视,过了大概半个小时,有个男子来到房间,将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K粉”给了丘某武,丘某武就给了这个男子2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辨认出送“K粉”到柏金宾馆202房给丘某武的男子(即被告人钟某团)。3、丘某想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8日晚上,我和丘某武、李某、潘某娃、李某文等人在金豪酒店KTV唱歌、喝酒,到了凌晨,我们吃完宵夜后就一起到柏金宾馆用丘某武的名开了202房休息,我们在房间内聊天、看电视,丘某武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叫人送“K粉”过来,那个人就直接将“K粉”送到房间里来,丘某武就给了那个人200元。4、潘某娃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8月29日凌晨1点多,我和丘某武、李某文等6个人在柏金宾馆开了202房,住进房间后,丘某武打电话给一个叫钟某团的男子送“K粉”过来,过了没多久,那个叫钟某团的送了一小袋“K粉”到房间,阿武就给了他2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潘某娃辨认出送“K粉”到柏金宾馆202房给丘某武的被告人钟某团。三、书证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钟某团家中搜查到吸管、透明密封袋、电话卡等物品的情况。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钟某团的通话清单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钟某团及吸毒人员丘某武、丘某想等进行氯胺酮检测及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钟某团的年龄等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钟某团被动归案的情况。四、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证实了被告人钟某团贩卖毒品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氯胺酮,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钟某团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贩卖其他少量毒品的情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团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团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团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素文审 判 员 黄少宏人民陪审员 张 奕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100克以上;2.氯胺酮、美沙酮1千克以上;3.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以上;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以上;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20克以上不满10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不满20克的;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