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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赖顾飞与向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顾飞,向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赖顾飞。法定代理人顾静。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杨凯,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被告向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号。负责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原告赖顾飞诉被告向智、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顾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赖顾飞诉称,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向智驾驶鄂E×××××轻型货车行驶至S322线大路口集镇时,与横过公路的我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我受伤。我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向智所驾驶的轻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34844.6元,被告向智赔偿我各项损失136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赖顾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赖顾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向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智所驾驶的鄂E×××××轻型货车在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向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赖顾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四:松滋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证据五: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赖顾飞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证据六: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轮椅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317元、支出复查费用610.6元及购买轮椅支出800元的事实。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被告向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事故车鄂E×××××轻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以下异议:1、医药费应核减20%,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时间应按医嘱为准;3、交通费过高,只认可交通费562元;4、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方承担。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对原告赖顾飞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八及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对原告赖顾飞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营养时间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未主张,不应支持;由于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不应主张营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交通费562元。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赖顾飞提交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于原告已进行了后续治疗,该费用已由被告向智支付,且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后续治疗费,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提高治疗质量,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营养是合理需要,且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未要求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养时间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由于乘坐人是顾静、石向军,往返地是余姚、武昌、荆州及松滋,而原告住院治疗地在松滋,上述交通费用与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无关联性,故对上述票据不予采信。但原告居住在八宝镇大星桥村四组,离其就诊的医院及司法鉴定所较远,支出必要的交通费用,符合客观实际,且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认可562元,故核定562元交通费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向智驾驶车牌号鄂E×××××轻型货车行驶至S322线八宝镇大路口集镇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赖顾飞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顾飞负此事故的次要,向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至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1927.6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4844.6元,被告向智赔偿各项损失1360元。同时查明,被告向智所驾驶的车牌号鄂E×××××轻型货车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另查明,被告向智已支付原告赖顾飞医疗费用21317元。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已由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顾飞负此事故的次要,向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核减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于肇事车在投保时,双方并无上述约定,且该肇事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据实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赖顾飞的损失分别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219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20年×10%);6、交通费562元;7、鉴定费1700元;8、器具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6073.6元。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向智所驾驶的车牌号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56073.6元依法应分两步计算索赔:1、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先予以赔偿。就本案,在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219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4727.6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只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8550元、交通费562元、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器具费800元,合计29646元未超出该项限额,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全额赔付;2、关于鉴定费1700元,由于被告向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赖顾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鉴定费应由双方按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1700元的20%即340元,余下80%即1360元由被告向智承担。3、对于原告余下损失14727.6元,也应由双方按主次责任的比例分担,原告应承担余下损失14727.6元的20%即2945.52元,余下80%即11782.08元由被告向智承担。但被告向智所驾驶的车牌号鄂E×××××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其承担的11782.08元未超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全额赔付。综上,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赖顾飞各项损失51428.08元,被告向智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0元,余下3285.5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向智已支付原告赖顾飞医疗费用21317元,本案中,原告赖顾飞未主张该费用,故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只应赔付原告赖顾飞30111.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财保公司伍家支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赖顾飞各项损失30111.08元。2、被告向智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赖顾飞鉴定费1360元。三、驳回原告赖顾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赖顾飞负担120元,被告向智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熊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