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吴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知道汝城县延寿瑶族乡留观村有文物后遂于2014年10月17日以收朝天椒为名窜至留观村“陈氏宗祠”附近选定了盗窃路线。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纠集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携带麻绳、液压钳、钢钎、手推车等工具驾驶湘LXH6**面包车从湖南省宜章县出发于次日凌晨1时许到达汝城县延寿瑶族乡留观村“陈氏宗祠”,先后将祠堂内的8件木神位牌及置于祠堂门口的1块报石鼓盗走并放置于留观村留坳组入口处,被告人吴某、肖某某等人在搬运第2块报石鼓的途中因被村民发现遂弃物逃窜,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留观村。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系一般文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移动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陈某某、邓某某、吴某某、胡某某、钟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胡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吴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34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赃物已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吴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吴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罗丽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