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曾用名赵冬云,绰号赵三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秉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赵××饮酒后驾车行驶至双江道桥上时,其车撞在鲁B×××××大货车尾部,造车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后经对赵××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0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出本院对被告人赵××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47分,被告人赵××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津J×××××号黑色别克轿车沿着北辰区京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江道桥上时,其车撞在因故障停车的牌照为鲁B×××××的大货车尾部,造车赵××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对赵××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06mg/100ml,系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高××、任××、李××、魏××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分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肇事车辆津J×××××、鲁B×××××的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医院诊断证明、酒精检验结论、交通事故痕迹鉴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