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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汾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农业户口。被告人贾某,农业户口。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申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贾某在修路过程中,将同村刘某甲家后墙的护土推倒,刘某甲知道后与被告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贾某被刘某甲压倒在地,被告人贾某将刘某甲左耳部分耳廓咬掉。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左耳廓15%以上,30%以下。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贾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贾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5170元。被告人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数额过高,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2014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贾某在本村集资修路中,指挥装载机将村民刘某甲家房屋后墙的护土推倒,刘某甲得知此事赶来,二人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被告人贾某被刘某甲摁倒在地,被告人贾某将刘左耳部分耳廓咬伤。当晚刘某甲向本市110公安局报案。经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左耳廓15%以上,30%以下,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外伤致左耳廓外上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二)民事部分2014年7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人开车送往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某甲左耳廓外伤,行左耳廓外伤清创缝合术,于同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由其妻刘某乙护理。至2015年1月7日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日期为173天。本起案件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6.34元;2、误工费14058.50元(29661元÷365天×173天);3、陪侍费903.32元(27476÷365天×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元×12天);5、营养费180元(15元×12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5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0418.16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贾某、刘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贾某、刘某甲身份信息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刘某甲受伤情况。山西省汾阳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诊疗手册、出院证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入院治疗,诊断为:刘某甲左耳廓外伤,行左耳廓外伤清创缝合术。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收据、门诊票据、汾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据证实:刘某甲开支医疗费3096.34元。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收费票据证实:刘某甲开支鉴定费用为1500元。交通票据证实:刘某甲因就医看病所开支的交通费用。二、鉴定意见1、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汾)公(刑技)鉴(伤)字(2014)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左耳廓缺损面积占左耳廓15%以上,30%以下,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乙,刘某甲之妻,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因我家房屋后墙处的护墙土被贾某指挥装载机推掉,我丈夫与贾某发生争执和厮打,当把贾某压在身下时,贾把我丈夫左耳廓部分咬掉。在医院治疗期间由我陪侍。2、证人张某,本市贾家庄镇罗城村治安调解员,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下午,我正在贾某家门前和刘某甲之妻二青(刘某乙)、二臭家媳妇与贾某调解推后墙护土一事,刘某甲走过来,与贾某发生争执,厮打在一起,左耳部被贾某咬伤。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18日18时许,我位于龙王庙附近的房屋后墙护土被贾某推掉,我和贾利理论时,他拿起铁锹就要拍我,我就和他厮打在一起,当我把贾某压倒在身下时,他咬下我的左耳,又吐到地上。五、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供述:2014年7月18日18时许,我和刘某甲老婆、张某正在说推刘某甲家后墙土一事。刘某甲边质问我,边朝我扑过来,我俩就厮打在一起,当刘某甲把我压在身下时,他的左耳朵刚好到了我嘴边,我就一下咬住他的耳朵,还没感觉用劲,就把他的耳朵咬了下来。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因修路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民事赔偿项目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其主张的后续医疗费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赔偿;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项目,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的刑期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被告人贾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0418.1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晋鹏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张建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桑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