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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吴××、李××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别名:阿明),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刚,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一×(别名:李建),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曹××,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闫学洪(别名:小洪),农民。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晏×(别名:×),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晓芸,天津知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书记员张海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及辩护人李文刚、赵晓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一×伙同彭××、“小奎”、“田军”驾驶汽车携带储油罐、管道泵等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内,先后两次窃取该公司18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5400元,价值人民币41321元。后将柴油交予彭××,再由其交予被告人闫学洪与马××销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2、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一×、曹××、晏×及“小袁”在彭××的指使下,驾驶汽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工业园区福鑫路广聚源造纸有限公司门前,先后窃取车主吴二×、郑××、张一×停放在路边的3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30升,价值人民币5658元。后由彭××交予被告人闫学洪与马××销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3、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一×、李一×分别驾驶汽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废弃物转运中心,窃取院内停放的5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50升,价值人民币5783元。后又开车来到废弃物转移运中心旁的建筑工地,窃取张二×停放在此处的1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54元。后将柴油交予彭××,再由其交予被告人闫学洪销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4、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一×伙同“小何”、吴三×(另案处理)驾驶汽车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隆泰园小区门口附近,窃取李二×停放此处的3辆货车油箱内柴油544.75升,价值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一×、闫学洪于2014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一×、曹××、晏×于2014年3月20日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吴一×、闫学洪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4216元;被告人曹××、晏×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895元;被告人李一×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437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闫学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分别判处被告人吴一×、闫学洪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一×、曹××、晏×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吴一×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一×属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且盗窃所得的赃款均由彭××控制并支配,被告人吴一×获利较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一×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晏×属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晏×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与彭××(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柴油,约定由吴一×、李一×、曹××、晏×等人盗窃柴油,被告人闫学洪等人销卖柴油。1、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吴一×伙同“小奎”、“田军”(另案处理)驾驶津A×××××号东南牌得利卡汽车,携带储油罐、管道泵、改锥等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停车场内,采取用改锥撬开汽车油箱盖连接油管,使用管道泵将车辆油箱内的柴油抽至储油罐内的方法,先后两次将该公司18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3600升,价值人民币27568.8元,抽出窃走。后被告人吴一×将柴油交予彭××,再由彭××交予被告人闫学洪与马××销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2、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吴一×、曹××、晏×及“小袁”(另案处理)在彭××的指使下,驾驶津A×××××号东南牌得利卡汽车,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工业园区福鑫路广聚源造纸有限公司门前,采取上述相同手段,先后窃取车主吴二×、郑××、张一×停放路边的3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30升,价值人民币5658元。后由彭××将柴油交予被告人闫学洪与马凤秋销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3、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一×、李一×分别驾驶津A×××××号东南牌得利卡汽车及大众牌桑塔纳2000型轿车,携带作案工具,拉载被告人曹××、晏×及、“小袁”等人,来到天津市津南区海河教育园区废弃物转运中心,由被告人李一×停车在外望风,被告人吴一×、曹××、晏×及“小袁”驾车进入院内,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院内停放的5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共计750元,价值人民币5783元。后又驾车来到转运中心旁的建筑工地,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张二×停放此处的1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200升,价值人民币1454元。后将柴油交予彭××,再由彭××交予被告人闫学洪销卖,所得赃款俵分挥霍。4、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一×伙同“小何”、吴三×(另案处理)驾驶津A×××××号东南牌得利卡汽车,来到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隆泰园小区门口附近,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窃取李二×停放此处的3辆货车油箱内柴油544.75升,价值人民币4200元。后被告人李一×、闫学洪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所窃柴油扣押,并发还李二×。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吴一×、曹××、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吴一×、闫学洪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40463.8元;被告人曹××、晏×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2895元;被告人李一×盗窃作案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43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作案所用汽车、储油罐等物品扣押,但未向本院移交。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证据予以证实:1、龚××的陈述,证明其单位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18辆汽车内的柴油被盗的情况。2、吴二×、郑××、张一×的陈述,均证明其停在广聚源造纸有限公司门前汽车内的柴油被盗的情况。3、曾××的陈述,证明其单位废弃物转运中心5辆汽车油箱内的柴油被盗的情况。4、张二×的陈述,证明其公司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在废弃物转运中心院内被盗的情况。5、李二×的陈述,证明其3辆汽车内的柴油在西青区王稳庄镇大侯庄村隆泰园小区门口被盗的情况。6、李三×、隋××的证言,均证明其发现有人在广聚源造纸有限公司门前窃取柴油等情况。7、董××的证言,证明吴一×等人晚上经常出去,后来听吴一×讲他们偷柴油去了。8、周××的证言,证明“彭老二”租其平房,并看到有人在院内从车上卸柴油的情况。9、证明材料,证明天津市津南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柴油被盗的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曹××等人辨认同伙及辨认作案地点的情况。11、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的现场情况。12、情况说明,证明经对盗窃所用的油箱进行测量,该油箱容积为1800升及郑庆元等人被盗柴油的数量等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柴油的价值情况。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和部分赃物被扣押及部分赃物发还的情况。15、前科材料,证明闫学洪曾因犯罪被处罚的情况。16、公安机关证明,证明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情况。17、身份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一×等人先后两次在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盗窃柴油5400升,现公安机关证明经对储油罐容积测量得知该储油罐的容积为1800升,且被告人吴一×当庭供述在该公司盗窃了两次。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吴一×在天津立林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盗窃柴油3600升。被告人吴一×、李一×、曹××、闫学洪、晏×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学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闫学洪有从重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此在量刑时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吴一×、晏×等人在盗窃过程中分工明确,共同实施了盗窃,不应认定被告人吴一×、晏×为从犯。被告人吴一×、晏×窃取汽车内的柴油,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并多次盗窃,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一×、晏×的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被告人李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被告人闫学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被告人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洪城审 判 员  杜世福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