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献录与巨鹿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献录,巨鹿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东行初字第49号原告李献录,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号。委托代理人赵传学、潘金忠,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法定代表人孙宝祥,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崇学、黄晋,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献录诉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案,原告李献录不服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学,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杨崇学、黄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作出的通知内容如下:张威村村民李献录,你位于邢衡高速施工处的房屋,邢台市政府已对整个院落的房屋、物品等一切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263993.28元,要求你全部拆完。在2013年5月30日前,你必须将影响施工部分即北屋西北角(南北2.5米,东西3米)拆除,不得影响施工。如不按时拆除,一切后果全部由你本人承担。原告诉称,原告系巨鹿县小吕寨镇张威村村民。2011年邢衡高速开始动工修建,沿线征地拆迁工作随之展开,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之内,由相关政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但是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土地征收,迟迟没有解决原告家征地拆迁补偿问题,征收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也至今没有公示。2013年5月27日巨鹿县县邢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出通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违反实体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程序法的规定。原告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信息公开获知,河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0日才作出了《关于邢台至衡水高速公路邢台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3年5月27日,邢衡高速公路根本没有获得征地批文,任何机关无权作出限期拆除通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企图将违法征地拆迁行为披上合法外衣,掠夺农民的合法财产的行为及其恶劣。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根据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巨行非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已经认定:“巨鹿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巨鹿县邢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3年5月27日向李献录送达了其于当日作出的通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巨鹿县人民政府申请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巨鹿县人民政府申请拆除李献录北屋西北角影响邢衡高速公路建设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巨鹿县人民政府申请拆除李献录北屋西北角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已经送达并生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裁定驳回李献录的起诉。被告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当事人所讼争的法律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或裁定确认的,不得重复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巨行非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证据的分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分析,被告提交的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巨行非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的巨鹿县邢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李献录送达一份通知,其内容是原告的房屋及物品已经评估并予以赔偿,限期自行拆除。原告未予拆除,被告向巨鹿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巨鹿县人民法院对被告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巨行非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告依据巨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巨行非执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组织人员将原告北屋西北角予以拆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通知不服,以该通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巨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已由被告申请巨鹿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巨鹿县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准予执行裁定,被告作出的通知已被人民法院所认定并准予执行,现仍生效。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通知已经被法院生效裁定效力所羁束,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献录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大水代理审判员 米燕阁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彦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