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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李洪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李洪亮,栗晓茹,李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8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六道街41号。代表人毛学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蜜菊,银行职员。被告李洪亮。被告栗晓茹被告李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简称靖宇支行)与被告李洪亮、栗晓茹、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宇支行委托代理人唐蜜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亮、栗晓茹、李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宇支行诉称,2013年4月28日靖宇支行与李洪亮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洪亮在靖宇支行处借款550000元,年利率7.205%,如遇基本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贷款期限为10年,借据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栗晓茹将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11栋4单元2层201号房屋抵押给靖宇支行,以保证合同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6月21日,已经违约1期,累计违约7期未偿还银行借款。为了保护靖宇支行信贷资金的安全,请求法院支持靖宇支行的诉讼请求,维护靖宇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解除靖宇支行与李洪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李洪亮、栗晓茹、李彬给付靖宇支行借款本金511026.41元,利息2177.15元(截止2014年6月21日),以后新发生利息利随本清;3、如李洪亮不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栗晓茹抵押物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11栋4单元2层201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靖宇支行借款;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洪亮、栗晓茹、李彬承担。李洪亮、栗晓茹、李彬未答辩。靖宇支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28日,靖宇支行与李洪亮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洪亮向靖宇支行借款550,000.00元人民币用于个人家具消费,年利率7.205%,贷款期限为10年,栗晓茹、李彬以抵押物即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4单元201室的房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靖宇支行按约定于2013年4月28日向李洪亮按期发放贷款550,000.00元人民币,并经李洪亮签字确认。证据三、《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1、2013年4月28日,李洪亮按照合同约定在哈尔滨市房产住宅局将所拥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4单元201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靖宇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栗晓茹2、若李洪亮不能偿还借款,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拖欠靖宇支行借款。证据四、《贷款借据详细信息》一份,证明截止靖宇支行起诉之日李洪亮1期未还贷款,累计7期逾期偿还贷款,靖宇支行起诉之后,李洪亮也未偿还靖宇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21日尚欠靖宇支行借款本金511026.41元人民币,借款利息2177.15元,拖欠本息合计513203.56元。证据五、《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4月25日,李洪亮向靖宇支行提交自然情况并向靖宇支行申请家居消费抵押贷款,栗晓茹、李彬以其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4单元201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证据六、《离婚证》、《未婚声明》一份,证明李洪亮申请借款时系单身,该笔借款应以李洪亮个人财产负责偿还。证据七、同意抵押承诺书一份,证明栗晓茹、李彬同意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4单元201号的房产作为李洪亮向靖宇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并签字确认。证据八、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栗晓茹与李彬是夫妻关系。李洪亮、栗晓茹、李彬未质证。李洪亮、栗晓茹、李彬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靖宇支行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靖宇支行与李洪亮、栗晓茹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洪亮在靖宇支行处借款550000元,用于李洪亮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利率上浮10%,栗晓茹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11栋4单元2层201号房屋提供担保,栗晓茹在抵押人处签字,如李洪亮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靖宇支行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或拍卖、处置抵押房屋,栗晓茹与李彬为夫妻关系,栗晓茹、李彬于2013年4月25日分别给靖宇支行出具了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将栗晓茹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11栋4单元2层201号作为李洪亮向靖宇支行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4月28日李洪亮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靖宇支行。合同签订后,靖宇支行于2013年4月28日将550000元贷款发放给李洪亮,约定年利率为7.205%。贷款发放后,李洪亮偿还了部分借款,李洪亮在2013年8月、2013年11月-2014年1月、2014年4月-6月均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李洪亮尚欠靖宇支行借款本金493942.79元,利息14842.35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靖宇支行与李洪亮、栗晓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洪亮向靖宇支行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李洪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洪亮逾期还款,构成违约,靖宇支行申请解除与李洪亮、栗晓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要求李洪亮立即支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李洪亮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将栗晓茹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11栋4单元2层2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靖宇支行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与被告李洪亮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洪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本金493942.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三、被告李洪亮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借款利息14842.35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新发生利息按年利率6.76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四、如被告李洪亮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将被告栗晓茹所有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极乐四道街11号11栋4单元2层201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2元,邮寄费7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洪亮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靖宇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