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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15号李志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勇,绰号“亚咪勇”,男,无业。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琦胜、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藤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李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志勇及其辩护人周琦胜、周天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3日13时许,藤县公安局民警对藤县藤州镇体育东路“四季痛症养生馆”二楼的房间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李志勇房间内当场缴获李志勇通过不同途径获取的黄白色块状物49.6克、白色晶体0.6克、粉红色粉末0.9克。经鉴定,从李志勇处缴获的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咖啡因成分。综上,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志勇处缴获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51.1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志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志勇身份情况如前所述。2.受案登记表,证实藤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志勇处扣押黄白色块状物49.6克;粉红色粉末0.9克;白色晶体物0.6克。4.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志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6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3日起至2009年1月22日。5.证人吴某梅证实,其租赁了藤县河东体育馆附近的一栋私人楼房,其在租屋的一楼开了一间“四季痛症养生馆”,二楼是其与李志勇共同居住。2014年8月13日,公安人员在其租住的二楼租房内衣柜旁的小柜子内,发现用黑色塑料袋装的毒品疑似物,该毒品疑似物应该是李志勇的。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体育东路“四季痛症养生馆”二楼。7.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藤县藤州镇体育东路“四季痛症养生馆”李志勇居住的二楼房间搜查时,在大厅杂物架上发现一包麻古疑似物;在房间门角鞋柜处发现一包海洛因疑似物;在杂物架处发现一包冰毒疑似物。公安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8.指认照片,证实从被告人李志勇处搜查出黄白色块状物49.6克、粉红色粉末0.9克、白色晶体0.6克。9.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290号检验报告,证实对缴获涉案物品黄白色块状物49.6克、粉红色粉末0.9克、白色晶体0.6克进行检测,从黄白色块状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粉红色粉末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被告人李志勇供述于2014年8月13日13时许,公安人员来到其位于藤县体育馆附近的租屋二楼房间内搜查,搜出其放在房内的黄白色块状海洛因49.6克、白色晶体状冰毒0.6克、麻古混合物0.9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李志勇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共51.1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李志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李志勇归案后至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志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毒品海洛因共51.1克,由藤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李志勇上诉提出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49.6克毒品海洛因,其余部分是其购买供自己吸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并提出原判对李志勇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及所持各种毒品的含量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李志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数量小,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以刑罚;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建议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志勇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51.1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志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志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其持有毒品数量达51.1克,依法应在“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李志勇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分别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李志勇归案后至一审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李志勇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志勇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应为49.6克毒品海洛因,其余部分是李志勇购买供自己吸食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理由在一审法庭审理中提出过,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述,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原判对李志勇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及所持各种毒品的数量没有查清,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毒品中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分别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了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适用刑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共计51.1克,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李志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数量小,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以刑罚;原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属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对李志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志勇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和量刑规范要求,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志勇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李志勇要远离毒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洗心革面,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蒙振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庚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