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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沈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连银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为与被告沈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银迪、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韩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潘某与沈某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9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潘某与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取得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离婚判决判决该房屋潘某与沈某各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但判决后沈某一直强行占有该房屋,导致潘某和儿子无法居住,只能一直在外租房居住。原告潘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原告潘某与被告沈某按份共有的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的房屋。被告沈某辩称,一、潘某陈述的结婚时间、离婚时间、购房事实及房产份额无异议。沈某在离婚判决后一直按判决要求居住在朝北的小房间内,没有霸占房屋阻碍潘某使用的行为。二、离婚案件中潘某已提出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了双方各自享有的份额及房屋共同使用的方式,在原判决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潘某起诉属一事二诉。三、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带有一定的身份因素及优惠政策性质,不宜分割。潘某本无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系因与沈某结婚后利用沈某无房、户籍等条件才有申购资格。如一定要分割,则沈某要求房子判归沈某所有。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潘某与沈某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2年3月4日生育儿子。2008年7月潘某与沈某取得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某与潘某,建筑面积78.96平方米,其中经济适用房享受面积为70平方米。潘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沈某离婚,并要求就儿子抚养、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分割作出处理;案号(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7号。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准予潘某与沈某离婚,儿子由潘某负责抚养教育;就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的分割本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由潘某与沈某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内朝南卧室归潘某使用,朝北卧室归沈某使用,客厅、厨房、卫生间由潘某与沈某共同使用。该判决已生效。沈某现居住在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内,潘某未在该房屋内居住。本案审理中潘某与沈某经协商确认,扣除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的价值为62万元,取得房屋一方应向对方支付折价款3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某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本院(2011)杭江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没有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现由潘某与沈某按份共有,对于该房屋的价值双方亦协商一致,折价款可以确定,因此本院准予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潘某、沈某均要求由其取得房屋所有权、向对方支付折价款;考虑涉案房屋的使用现状,以及涉案房屋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和潘某、沈某的户籍情况,本院决定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由沈某所有,沈某应向潘某支付折价款3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市xx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由被告沈某所有。二、被告沈某向原告潘某支付折价款人民币3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2500元。被告沈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万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文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