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范建国与张晓红、邱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835号原告范建国。委托代理人孙小蓓,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红。被告邱学琪。原告范建国与被告张晓红、邱学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康琳、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人民陪审陈玉琴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孙小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学琪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国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邱学琪因做工程急需资金,要求原告出借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邱学琪提供担保人后才能借款,被告邱学琪找到其妻子被告张晓红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便出借给邱学琪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邱学琪又要求原告出借20万元,仍由被告张晓红负责担保。后被告邱学琪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晓红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邱学琪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20万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均主张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晓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基于被告张晓红作为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晓红书面辩称:借款是被告邱学琪一人经办,第一笔借款是邱学琪在汽车上让被告张晓红在一张空白担保书上签字,说是跟朋友借10万元,一个月归还。一个月后被告邱学琪说已经还清了。第二笔借款是被告邱学琪接被告张晓红去原告公司,当是说是借20万元,让张晓红先在一张空白担保书上签字。到期那天邱学琪也说已经全部还清了。事后原告也没有跟被告张晓红要过款,所以借款肯定是还清了。后来直到2013年4月27日,原告才电话向被告张晓红要款时,可是二被告已离婚了,被告张晓红也联系不上被告邱学琪。这两笔借款均是被告邱学琪一人操办,对其用途和资金去向及是否归还被告张晓红一无所知,对本案诉讼的借款其有异议。被告邱学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邱学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邱学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范建国借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本人保证于2012年11月22日前归还,如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日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笔借款在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同日,张晓红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邱学琪向范建国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本人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本人担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违约金和延期付款的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所有借款及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全部付清为止。2012年10月22日,范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邱学琪50万元。2013年1月25日,邱学琪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邱学琪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范建国借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本人保证于2013年2月25日前归还,如期不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支付借款总额20%违约金,该违约金同欠款金额保证在违约责任产生的三日内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按违约金加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由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直至付清为止。本笔借款在借款人签字时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同日,张晓红亦在该借条下方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有邱学琪向范建国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本人担保借款人准时归还全部借款,如借款人到期不付,由本人担保归还上述全部借款、违约金和延期付款的利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所有借款及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全部付清为止。担保人:张晓红。2013年1月25日,范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邱学琪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担保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原告与邱学琪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条款外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规定上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7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根据担保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晓红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因双方在担保书中的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担保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所有借款及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全部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要求张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晓红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邱学琪追偿。被告张晓红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故不应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邱学琪、张晓红未提供自己已清偿债务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及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学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建国借款7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张晓红对被告邱学琪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邱学琪、张晓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邱学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建国(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康 琳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