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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刘少帅与轩诗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帅,轩诗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少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延季,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轩诗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46号。负责人:耿庆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帅与被告轩诗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合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帅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季,被告轩诗和,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帅诉称,2014年7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轩诗和驾驶鲁C×××××号速腾牌轿车沿淄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刘少帅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少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轩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9641元。被告轩诗和辩称,依法处理。被告大地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在核实驾驶证及行驶证有效基础上,在商业险内依法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轩诗和系鲁C×××××号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0日19时50分许,轩诗和驾驶鲁C×××××号轿车沿淄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开车门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刘少帅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受损,刘少帅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轩诗和停车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轩诗和已支付原告500元及垫付医疗费23463元,共23963元。2014年7月30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认定该车损失为812元。2014年11月1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人数及期限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少帅未构成伤残等级。2、刘少帅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80日。3、刘少帅无后续治疗费用。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误工证明、工资表、工资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价格鉴证报告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复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少帅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234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240元;3、车辆损失812元;4、因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无后续治疗费,对鉴定费认定1300元;5、清障费30元;6、复印费110元;7、交通费160元;8、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病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98天,原告在山东新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914元,计款9525元;9、护理费,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8天,经鉴定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80日,按当地护工标准每人每天60元计算,计款57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系非正式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1400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轩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帅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轩诗和的过错,认定被告轩诗和对原告刘少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轩诗和与被告大地财险间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轩诗和同意被告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6257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大地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帅医疗费11444元(13463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1684元,被告轩诗和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019元(13463元×15%)、鉴定费1300元、清障费30元、复印费110元,合计3459元。其已支付原告23963元,抵折后,原告应返还被告20504元,从被告大地财险赔偿原告款中扣出返还给被告轩诗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2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少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轩诗和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少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轩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合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闫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