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雪英与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英,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陈雪英,1963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方代能,身份证住址***。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少英。委托代理人:陈炽琼,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刘祖建。委托代理人:邓星星,被告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带有。委托代理人:郭少云,被告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员。原告陈雪英诉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升辉公司)、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广公司)、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山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代能,被告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炽琼、被告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星星,被告山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英诉称:原告2012年2月1日入职升辉公司,被派遣至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广场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入职时填写有入职表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原告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1小时,入职时工资2070元,2013年7月起调整为2340元,2014年4月起调整为24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因升辉公司增加工作量但不增加工资发生争执,被其辞退,且升辉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支付2014年8月工资。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升辉公司自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升辉公司向原告支付: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594.54元;3.2014年8月拖欠工资3198.1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7220.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03.21元;5.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65.52元;6.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13239.08元。上述各项支付责任由山林公司和建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为山林公司外派至升辉公司工作的员工,升辉公司是用工单位,山林公司是用人单位,故原告与升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求2至6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确认原告用工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劳动关系问题,原告2013年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于2013年2月1日入职,因此原告自入职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和山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双方签订有返聘协议。拖欠工资及利息问题,确认山林公司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劳务报酬,山林公司亦同意支付,但数额为1551元,因原告属未有任何理由离开,并非山林公司过错,故无需支付利息。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问题,原告与山林公司约定按照工时支付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工作超过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已经休假或者补休故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原、被告未约定年休假。额外一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和山林公司属于劳务关系,故原告诉求2至6不适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调整。被告广州市建广机械化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建广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合同,将涉案场所清洁卫生承包给升辉公司,建广公司不对升辉公司的员工进行管理,故原告与建广公司无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本案主张其2012年2月1日入职升辉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升辉公司、山林公司则主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用工,并由山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至升辉公司用工。原告、升辉公司及山林公司均确认原告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29日,对此原告主张其用工关系为升辉公司解除,而山林公司及升辉公司则主张为原告无故离岗。2014年11月25日,就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2012年2月1日入职至2014年8月29日离职期间劳动关系;2.给付2014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9594.54元;3.给付2014年8月份未支付的工资2550元;4.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延长工时工资差额27220.77元;5.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法定假上班工资3402.14元;6.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年休假上班工资1710.35元;7.给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倍额外工资13239.08元;8.办理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社会保险关系档案转移手续。同日,该仲裁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作出穗番劳人仲不字(2014)第2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建广公司工号牌,拟证明建广公司为用工单位。原告主张建广公司和升辉公司是发包和承包关系,升辉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建广公司,其从来不知道有山林公司。2.考勤记录,复印件时间为2014年8、9月,为原告每天工作记录,原告有完整原件。本证据有多人签名,且字迹不一,其中原告名字显示为“陈彐英”,但无三被告的盖章,除日期、各人签名以及时间外本证据无其他信息。3.建广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2份(第一期和第二期)及建广公司《关于<;环卫保洁服务合同(第二期)服务期限延期事宜的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场地为花城广场花城汇、工作岗位清洁工,工作期限从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后再延期至“新保洁维护单位产生为止”。4.不予受理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升辉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无法证明是原告的工牌。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不知道来源,升辉公司没有此考勤,为原告自行制作。证据3.真实性确认,与原告无关,仅能说明升辉公司和建广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建广公司将新中轴线项目区域(即花城广场)保洁项目承包给升辉公司,升辉公司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工作。证据4.仲裁申请书没有签名真实性不确认,不予受理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建广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可以自行制作,且不知道是否为原告所用。建广公司确认其工牌也是没有员工名字的,领取时有登记,在员工离职时收回,根据建广公司证据显示要求员工应按照要求穿建广公司提供衣服,但具体管理并非建广公司负责。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不知道如何产生。证据3和4与升辉公司意见一致。山林公司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山林公司不参与现场管理故无法确认真实,且无法证明是原告工牌。证据2.从未见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确认。证据3和4与升辉公司意见一致。升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山林公司和升辉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合同》。第一条显示根据升辉公司需要,山林公司向其提供工作所需劳务人员。第二条显示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前,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延长一个合同期,并依此类推。第四条第10点显示劳务人员工资由升辉公司以劳务派遣费用的方式支付给山林公司,山林公司直接向劳务人员发放。故升辉公司认为其是用工单位。原告、建广公司、山林公司对升辉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确认其知道劳务派遣的情况。山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返聘协议》,协议期间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工作岗位保洁员,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元。山林公司主张其不安排加班,也没有约定加班工资和年休假,且签订返聘协议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证据有“陈彐英”签名字样并盖有指模。2.快递单及《关于按时回公司上班的通知》。快递单中“内件品名”上注明“上班通知”,本证据的通知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山林公司当庭未提供妥投证明,但主张实际上该快递是原告本人签收。3.《通告》,本通告2014年10月30日在山林公司公告栏张贴,告知原告应在2014年11月3日按时回公司上班,本证据上的签名为看到公告的员工所签。4.考勤表,时间自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该证据有工作场所、日期、各员工具体出勤情况、备注以及制表人、领班、主管和项目经理签名,并注明工作时间8小时。本证据证明原告的上班、休息时间,拟证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加班。此外,该证据抬头均为升辉公司名称,并盖有升辉公司印章。5.银行账户明细,起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0日。摘要一栏显示工资的为原告报酬,原告与山林公司约定报酬为最低工资+1元,山林公司每月支付的报酬数额超于此数,故山林公司已经支付加班报酬。根据本证据,显示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共领取报酬30862元。升辉公司、建广公司对山林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不认字,但会写自己的名字。不确认为原告签名,也没有盖指模。证据2.没有收到本证据。实际上是公司经理开会叫原告滚蛋的,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证据3.没见过本证据,无法确认真实。证据4.原告没见过本证据,不清楚是否有进行过本证据的登记,原告上班是通过原告证据2进行考勤。证据5.真实性确认,确认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不清楚。建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建广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环卫保洁服务合同》2份及建广公司《关于<;环卫保洁服务合同(第二期)服务期限延期事宜的函>;》,举证意见同建广公司对原告证据3的质证意见。原告、升辉公司、山林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各自在原告证据3中的意见一致。庭审中,原告不确认山林公司提供证据1上签名为其所签,也不确认该证据上的指模为其所盖,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其证据3以及山林公司证据5证明其2012年2月1日入职。庭审中,山林公司确认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认为超出的时间都有支付加班(即工资中超过当地最低标准工资+1的部分)。经查,2014年8月1日至8月29日期间共有周六日8天,2014年8月30、31日为休息日。2013年4月前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2013年5月起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开始用工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根据其证据3以及山林公司证据5可以证明其2012年2月1日入职。但原告证据3为建广公司和升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其中并未涉及原告,而山林公司证据5银行账户明细开始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而升辉公司、山林公司主张原告自2013年2月1日起用工。根据山林公司提供证据1可知原告与山林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2月1日起的《返聘协议》,虽然原告不确认该协议上“陈彐英”签名字样为其所签,也否认为其所盖指模,但原告未就此申请鉴定。而且,“陈彐英”签名字样与原告证据2考勤记录上原告的名字“陈彐英”一致,原告证据2上各人签名字迹不一,常理而言“陈彐英”为原告所签的可能性较大。故本院采信山林公司及升辉公司的主张,确认原告在升辉公司工作的时间自2013年2月1日开始。关于原告用工关系性质问题,原告2013年2月1日开始用工,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8月29日。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第1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因原告已于2013年1月6日起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用工关系为劳务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升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劳动关系法律法规提出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双方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基于劳务关系而产生的加班报酬、2014年8月拖欠报酬以及拖欠报酬利息的诉求,基于减少诉累、维护劳动者权益角度,本院将在本案中处理。因原告签订《返聘协议》的相对方为山林公司,故原告劳务关系期间的报酬等应由山林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此外,从山林公司证据4考勤表可以见,升辉公司是原告的实际管理方,故升辉公司应在本案中对山林公司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建广公司,因无证据显示原告与建广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用工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建广公司参与了对原告的用工管理,故原告要求建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报酬问题。根据山林公司证据1《返聘协议》,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元。而根据山林公司证据5显示,原告每月领取的报酬数额已经超过《返聘协议》约定。此外山林公司自认该数额包含加班报酬,原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山林公司不足额支付其加班报酬。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月1日至29日期间劳务报酬(含加班报酬)问题,山林公司确认未支付并同意向原告支付当月报酬,故山林公司应当依照其证据1《返聘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期间劳务报酬(含加班报酬)。因原告提供的证据2考勤记录,仅有签名、时间以及日期信息,形式上并不完备,也没有山林公司、升辉公司盖章确认,而山林公司和升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无法确认原告的考勤情况;而对于山林公司的证据4,原告也否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也难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又因《返聘协议》约定的是标准工作时间的工资,而被告山林公司也承认原告每周上班6天,故本院根据日历显示的自然天数计算,认定原告2014年8月1日至29日周六或周日上班4天,其劳动报酬应为2121元(1551元/月+1551元/月÷21.75天/月×4天×200%],而升辉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上述期间劳务报酬利息问题,因无证据证实山林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山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雪英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9日期间劳务报酬(含加班报酬)2121元,被告广州市升辉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