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7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12月15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6月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11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买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的地点、价格及克数。当天2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仓山区东升小区1号楼楼下,将一袋疑似“冰毒”晶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交易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提取到毒资人民币200元及手机一部,从张某身上提取到疑似“冰毒”晶体净重0.66克。经鉴定,所缴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证言;提取到案的毒品、毒资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961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某对于一审认定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并无异议,提出其系特情引诱的毒品犯罪,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能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贩卖,数量达0.6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已经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审裁定。审 判 长 XX平代理审判员 郭 翔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洪丽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