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隆泰美东镜业有限公司与蔡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隆泰美东镜业有限公司,蔡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东莞市隆泰美东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名秀,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付伟,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身份证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隆泰美东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晓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名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付伟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803元。原告与被告是多年合作伙伴,被告需要什么型号、规格的镜片就传真或来电说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保质保量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结算方式是月结,长期以来双方配合默契,但是被告从2014年8月份起开始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780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镜片原材料,由被告通过电话下订单,原告送货。原告按被告要求送货到指定地点。原告称交易开始时货款是当场以现金结清,但交易两年后,货款为月结,以现金支付,双方都是通过口头协商的,双方以送货单来结算货款,自被告欠原告本案货款之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供货。原告提供四张发货单号分别为Q1409XXX、Q1409XXX、Q1408XXX、Q1410XXX的送货单,送货单上有蔡付伟字样的签名,主张被告未付货款共计67803元(已扣除烂片费用)。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找不到“东莞市中堂天富玻璃家具”、“天富玻璃工艺制品厂”的企业资料。原告提供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的被告蔡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有被告蔡付伟本人签名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资料,及本案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蔡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有被告蔡付伟签名的《送货单》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蔡付伟身份证的备案上的签名相符,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蔡付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蔡付伟并没有对原告提供的四张《送货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且原告能提供《送货单》原件佐证,本院确认被告蔡付伟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蔡付伟尚欠货款67803元,且被告蔡付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被告蔡付伟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78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付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隆泰美东镜业有限公司货款678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晓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卢立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