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亳刑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贾伟涛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伟涛,康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亳刑终字第0007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伟涛,曾用名贾伟,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涡阳县高炉镇赵沃小学教师,住涡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5日投案并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肺结核病,同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雷,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伟涛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被告人贾伟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雷经济损失计款1405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雷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人贾伟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贾伟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伟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贾伟涛撤回上诉。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锁 晖代理审判员  何宏民代理审判员  王龙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伟奇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