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中民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中民初字第00516号原告刘某,女,1969年7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9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咯叽,2014年10月3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局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以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偶尔争吵,于2014年10月3日原告离开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而出现争吵,但这些在日常生活中都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原、被告珍惜十几年夫妻感情和完整的家庭关系,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经常沟通,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完全可以避免,和好也是完全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