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大街路口时,与彦某驾驶的沿某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某乘坐线车离开现场,当行至某村时被交警截获。经酒精检测,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4mg/d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宋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被告人宋某某因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宋某某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佳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