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黄敏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黄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陈黄敏,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杨靓颖。委托代理人刘明,系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钟俏美,系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旧改办副主任。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人何茂伟。原告陈黄敏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国土城建和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钟俏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将其位于湾华外沙鱼塘及空地出租给原告使用,承租期限为三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鱼塘维护及养殖。在原告刚将鱼塘周边基建巩固,并在四周种植好树木、撒下鱼苗没几天,即2013年1月14日,收到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发出的《征地预公告》,原告所承租的鱼塘被纳入征地范围,并被要求停止一切种养。2013年3月21日,被告亦下达通知,要求原告将鱼塘、饭堂搬出。原告投入的一切种植、养殖及基建都被迫停止,鱼塘内杂草丛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又因原告的车要行经佛山大堤到鱼塘,被告把佛山大堤强行封闭,导致鱼塘及原告承包的其他范围内的财产无法转移。根据国家关于征地补偿的法律法规及各部规章制度、相关管理办法规定,应当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偿款,而原告至今尚未获得全部补偿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的过程中,已发布了公告,也与土地的业主即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合同,并由被告按照合同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也根据其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对原告进行了补偿。原、被告间并无存在征收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征收补偿过程合法有据,亦已支付全部征收款,故原告起诉被告无理。第三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征收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3、征地预公告复印件、通知复印件。证明土地被征收的事实。4、被征土地的图片11张(2014年10月拍摄)。证明原告承租的土地被被告拆除重建,原告的鱼塘受损。5、通知。证明石湾镇水利所封锁大堤是被告要求的。6、收款收据8张。证明原告向第三人缴纳2005年至2012年租金情况。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证明被告根据实施方案与土地权属人即第三人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被告已根据补偿安置合同向第三人全额支付补偿款合共2099269元。3、补偿安置合同费用支出凭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电子收据、支出证明单、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证明被告已将全部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而且第三人也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应得的356403.50元。4、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参照依据,合同已明确200多万元的补偿对象。原告认为给权属人第三人的全部补偿款应该归原告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三人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各方诉讼主体资料,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被告举证的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6,均有原件核对,被告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无法显示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和关联性,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4,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每年均向第三人缴纳外沙鱼塘租金,其中2005年至2010年租金5000元/年,2011年租金10000元,2012年租金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出租方、甲方)与原告(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一、甲方将其位于湾华外沙鱼塘及空地(除码头以外)的厂房(商铺)及空地的使用权租给乙方作养鱼使用,双方在交接时共同清点,由双方负责人签名确认。二、租赁期限为叁年,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三、乙方在租赁期内应向甲方每月缴纳如下费用:①湾华外沙鱼塘及空地每年113000元,其中租金占35%,资产折旧费占35%,环境设施费占15%,其他占15%。……每半年合计缴纳56500元,每年1月、7月交纳一次,乙方须于每年1月、7月10号前用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甲方。……六、合同期间,乙方承租甲方的资产只能用于养鱼使用,不得改变用途,不得用于住宿,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七、在合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结构或扩建,如有违反,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十三、合同续约和终止。……(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合同自行终止,双方互不追究责任:遇国家征用或经联社改造开发的出租厂房,乙方应在甲方发出通知1个月内迁出,厂房及用地无条件归还甲方。十四、本合同期满或终止的资产返还和验收办法:……(二)合同期满或终止,原属甲方财产不得迁走,乙方新增的不动产(包括水电增容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增加的设备及流动资产由乙方处理。(三)合同期满或终止后5天内,乙方应将属其所有的财产迁走,逾期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无权要求任何赔偿……。2013年1月14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发出佛国土规划禅公(预)(2013)1号《征地预公告》,主要内容为:“因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工程建设需要,需征收禅城区石湾镇街道辖区范围内的部分集体土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现就有关征地事宜公告如下:一、征收土地范围:拟征收的土地位于石湾镇街道(具体范围见附图,面积最终以实际征收的土地面积为准)。二、拟征收土地的补偿及安置由石湾镇街道和祖庙街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实施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的通知》(粤国土资发(2006)149号)、《关于印发张槎街道、祖庙街道和石湾镇街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方案的通知》(佛禅府办(2012)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确定,本次征地拟采取支付货币补偿款、落实留用地安置等途径安置被征地农民。……三、征地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支持和配合国家征地工作,按时交付土地,具体交地时间由石湾镇街道与被征地单位协商确定。四、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拟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养、抢搭、抢建或抢装修。否则不予补偿,并依法进行处理……”。2013年2月1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制定《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对征收范围、征收人和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费用及支付方式、集体物业征收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2013年10月17日,佛山市同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受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委托,对第三人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并作出(2014)同一资评字第1003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所附《资产评估明细表》显示:补偿项目共20项,分为可搬迁项目和不可搬迁项目,评估补偿价值合计1057846元,其中第20项堤岸线的补偿价值为922250元。2013年11月7日,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水利所发出《通知》,上载:各沙场、车场及堤外经营者:接上级有关部门通知,你们现时经营场所使用的大堤外滩地政府已全部征收完毕,将建设为公益性湿地公园。现通知你们在2013年11月10日前搬离使用的外滩地,并清空全部砂石及将各类车辆驶离现场,届时我水利所将封闭大堤通道,禁止一切车辆出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负。2014年1月30日,佛山市禅城区国土城建和水务局(征收部门、甲方)、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办事处(征收实施单位、甲方委托人)与第三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主要约定:经禅城区政府批准,为进行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建设,甲方须征收乙方土地与房屋。根据《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等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土地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被征收土地与房屋现状被征收土地座落于禅城区东平河北岸,产权属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土地使用证编号:佛禅集有(2012)第1000225号……第二条补偿方式、标准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项方式进行补偿安置:(一)货币补偿。1、补偿标准:甲方按不同结构补偿(以房产幢平面图面积计算):①砖木结构:779.78㎡×350元/㎡=272923元;②水泥地:14954㎡×50元/㎡=747700元。2、房屋补偿金额:人民币1020623元。……第三条房屋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二)乙方有树木260棵、每棵80元,甲方补偿金额20800元;及地上物按评估书(2014)同一评资第1003号,甲方补偿金额1057846元。两项合计1078646元。……第六条支付方式本合同土地征收补偿总金额(含货币补偿金,房屋附属物、附着物的补偿,搬迁补助费,奖励等,不含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099269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上述土地货币补偿金额人民币2099269元到乙方开设的银行账户。第七条搬迁期限乙方须于2014年1月30日前搬出被征收房屋并办妥房屋移交手续。……第十三条征收租赁房屋,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与承租人的相关事宜,甲方对乙方实施安置补偿,乙方负责对承租人进行安置……。2014年3月1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函件一份,上载:根据到现场实地了解,陈黄敏与贵社签订租赁合同期未满,经评估公司评估与测量机构提供资料,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中,应补偿以下款项补偿给陈黄敏:①砖木结构房:571.45㎡×350元/㎡=200007.50元;②树木260棵×80元/棵=20800元;③(2014)同一评资第1003号其中一项补偿135596元;以上合计:356403.5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发出《通知》,上载:由于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土地征收,该地块已由政府收回,要求鱼塘、饭堂要在3月25日前搬出,否则当无主处理。后果自负。2014年3月28日,第三人在《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补偿安置合同费用支出凭证》上签收,并出具《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农村集体组织收据(电子)》(收据代码:D440604010208),确认收取被告支付的东平河北岸滨水地区改造提升项目地上物补偿款2099269元。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56403.50元,第三人制作的《支出证明单》载明“支:陈黄敏租用湾华东平河北岸土地征收补偿款356403.50元”,原告在该支出证明单上签名确认。原告陈述:收到征地预公告后,我很配合,并按要求执行,后来湾华开村民大会,说市政府没有和村民协商征地的事情,要求我继续按照租赁合同交纳租金至2014年1月,如果不交租金就要扣我的股份分红,2013年10月底,水利所找了武警、行政执法和派出所去封闭了佛山大堤,我就无法再进入承包的鱼塘,租赁合同现在已经解除了,第三人没有对我另行补偿,政府征地后已经建成了公园;被告作为具体经办补偿事宜的部门曾口头答应补偿我,只是因为我没有营业执照,就把补偿款先打到第三人账户,再由第三人支付给我,地上物的补偿款村里已经转交给我,因为有些村民不清楚内情起哄,导致第三人不敢把地下物的补偿款转给我,准备退回被告,但被告不接收,后来我找了纪委,纪委无法处理,建议既然被告和第三人对地下物的补偿款应支付给我无异议,让我来法院解决,所以2099269元应全部是我的补偿款;第1项诉请180万元的具体组成明确不了,该金额就是我所知道的被告打入第三人账户但应支付给我的地下物补偿款,包括填土、水泥桩、大堤围墙、水闸、地下管道、地下水泥板等;我与被告没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但被告的征地行为造成了我的财产损害,我只与第三人有租赁合同关系,但我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要求追加第三人是因为村里比较清楚这件事;评估报告当时被告的领导给我看过,都是我承包地上的物品,全部属于我所有,堤岸线也是我修的,第三人也认可是我修的,租赁合同就是证据,我承租涉案土地二十多年,那个地方以前是烂地;被告2014年3月通知我搬离,2014年10月就把路堵住了。被告陈述:被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补偿款2099269元里面,只有356403.50元应补偿给原告;评估报告中被告清楚第二十项堤岸线属于第三人,其他项目的权属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征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其构成要件包括:一是行为人有侵犯财产权行为,即有侵权事实;二是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财产损害,即有损害结果;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具有过错。故本案中,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有侵犯其财产权的行为,即侵权事实存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首先,涉案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从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涉案土地上的鱼塘亦属第三人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征地行为的实际执行者,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至于原告承租第三人的鱼塘和土地后,新增设备及流动资产的补偿,应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合同期满或终止,原属甲方财产不得迁走,乙方新增的不动产(包括水电增容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增加的设备及流动资产由乙方处理”的约定,由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决。其次,从被告2014年3月12日向第三人发出的函件可以看出,被告已注意到原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并通过实地查看对补偿安置合同中约定的补偿款2099269元作出了区分,明确其中应补偿给原告的金额为356403.50元。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并已将该笔补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主张补偿安置合同中约定的剩余补偿款应属原告,但仅为口头陈述,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予确认,第三人亦未到庭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是在涉案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签订后才于2014年3月21日发出的搬迁通知,即先补偿后征收,程序亦无不当之处。综合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的征地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维权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黄敏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原告陈黄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若梅附件: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