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杨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