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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务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务民初字第19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付旭初,务川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以为了不影响子女的学习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审判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杨波(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