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超河源市鸿志中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河源市鸿志中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刘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源市鸿志中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刘伟。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原告河源市鸿志中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冯超是因委托担保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被告签订的与本案具有实际联系的借款合同的签订地位于东源县,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已约定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冯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冯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冯超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委托担保关系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且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河源市源城区广晟凯旋城110栋2301房,属于河源市源城区辖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应由源城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333-1号《民事裁定书》中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并认为东源县法院具有管辖权,这是不恰当的。因此,本案的管辖权在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东源县人民法院。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请求依法裁决。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产生纠纷时由东源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规定,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东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