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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1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关于程新民、王瑞侠与田永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新民,王瑞侠,田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1007-1号申请执行人程新民。申请执行人王瑞侠。被执行人田永东。关于程新民、王瑞侠与田永东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田永东至今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田永东所有的斯巴鲁(车牌号冀H368**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被执行人田永东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田永东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窦永海审判员  曹 义审判员  赵云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