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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陈渊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陈渊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代表人粟振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黄光敏,该分行职员。被告陈渊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陈渊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光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球、被告陈渊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办了银联标准卡金卡一张,卡号6228XXXXXXXXXX70,授信额度为94000元。被告获得信用卡主要用于消费,但消费后并未按约定还款,至2014年8月23日止,欠款余额79788.54元,其中本金66719.25元,利息8602.94元,滞纳金3761.35元,手续费705元。被告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渊成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6719.25元、利息8602.94元、滞纳金3761.35元、手续费705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4年8月23日,以后依约延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证据3.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证明被告已知悉信用卡办卡、用信、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证据4.账户信息明细,证明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的信用卡欠款余额为79788.54元,其中本金66719.25元、利息8602.94元、滞纳金3761.35元、手续费705元;证据5.贷记卡交易清单,证明持卡人用信、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情况。被告陈渊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无异议,但希望滞纳金及手续费能减免。本院认为,被告陈渊成对原告主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66719.25元、利息8602.94元、滞纳金3761.35元和手续费705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减免滞纳金、手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渊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截至2014年8月2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79788.54元,以及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1717元,由被告陈渊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邹超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