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李功祥与陈九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李功祥。委托代理人陈峰华,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杰,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九军。原告李功祥诉被告陈九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仁、人民陪审员张宗旺、人民陪审员黄鹤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华,被告陈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祥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0000元,但工作期间,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资,只给原告30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双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被告陈九军辩称:本案已经在劳动仲裁调解过,工资没有给付是事实,但是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是师傅,要求原告赔偿,并且原告是自己离开。经审理查明:兴化市精炜机械配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庞建忠,被告陈九军租用该厂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2月25日,兴化市精炜机械配件厂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签字为被告陈九军。在职期间原告共领取工资3000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曾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兴劳人仲通字(2014)第25号通知书,告知原告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仲裁通知书、企业工商信息登记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九军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租用兴化市精炜机械配件厂并招用劳动者的行为实际系民事雇佣行为,被告陈九军对原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仅认为因原告失误造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要赔偿,且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原告工资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注明的工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月的工资标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九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用工者及劳动者均未能举证证明工资标准的,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同岗位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本院参照原告离职时兴化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工资标准为3023元/月。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年限亦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证明原告在其处的工作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5月28日离开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工资为3023×3=9069元,扣减已领取的3000元,被告陈九军实际应支付原告工资6069元。原告与被告陈九军之间不是合法的劳动用工关系,且原告系自动离开被告处,其主张经济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功祥工资6069元。二、驳回原告李功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70元,由被告陈九军负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故上述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吕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