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4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乙(自报),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固城乡王营村西围子队,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自报),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潢川县来龙乡时大营村新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新裕村XXX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乙、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王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王乙为索取赌债,遂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驾车至江苏省江阴市长径镇花园路XXX号,将债务人被害人万某某强行带至车上,并强迫万某某写下10000元的欠条。在索要得部分赌债后,王乙、陈某某等人于当日20时许驾车将万某某强行带离江阴市至上海市。嗣后,王乙、陈某某等人将万某某带至本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速浪浴室”,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继续索要欠款。直至次日7时30分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至“速浪浴室”解救万某某,并当场抓获王乙、陈某某。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某、黄甲、黄乙、王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手机短信截图、工作情况及照片,有关开房登记记录,王乙、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乙、陈某某结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人关于两名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颖审判员 徐闻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