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殿忠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殿忠,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辖终字第00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殿忠。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安宜镇苏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济华。委托代理人裴元晶。上诉人朱殿忠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辖初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上诉人自离开宝胜公司后即长期居住生活在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本起竞业限制纠纷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吴江区人民法院受理。2、宝胜公司系电缆行业的龙头,又是上市公司,且系宝应第一利税大户,在宝应县党政和司法系统影响力巨大。宝应法院的承办法官为宝胜公司取证、充当了宝胜公司代理人的角色,证明宝应法院存有不公。故宝应法院应当回避,该案应由吴江法院审理,或者由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中国境内,属于约定不明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朱殿忠所提出的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朱殿忠提出的宝应法院法官进行取证违法,故应全体回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异议纠纷仅审查受案法院有无管辖权问题,对于朱殿忠提出的回避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朱殿忠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朱殿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文辉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