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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乐益与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陆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乐益,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陆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商初字第72号原告:胡乐益。委托代理人:陈邦法。被告: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华杰。被告:陆华杰。原告胡乐益为与被告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贝公司)、陆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吉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乐益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贝公司、陆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乐益以被告隆贝公司、陆华杰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隆贝公司、陆华杰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未作书面约定。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借款金额3500000元汇入隆贝公司账户,后两被告只归还借款1650000元,余款1850000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致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汇款记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隆贝公司、陆华杰在收取原告胡乐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陆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胡乐益借款1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1450元,本院依法收取10725元,由被告慈溪市隆贝塑胶有限公司、陆华杰各负担53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吉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