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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21号秦剑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剑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2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剑鸣,绰号“阿波”、“傻波”,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剑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4)蒙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秦剑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秦剑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秦剑鸣在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张某良吸食。2、2014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秦剑鸣在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陆某亮吸食。3、2014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秦剑鸣在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以人民币97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阮某启吸食,以人民币50元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韦某吸食,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梁某吸食。4、2014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秦剑鸣在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一居民楼前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吸毒人员阮某启吸食。2014年4月14日,蒙山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在秦剑鸣身上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包(经称量共计0.16克),在秦剑鸣的住宅内扣押了毒品疑似物23小包(经称量共计2.07克)。经鉴定,上述26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长虹牌直板手机,证实被告人秦剑鸣贩卖毒品联系买家的工具。(二)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3月份,蒙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案中发现吸毒人员秦剑鸣有贩卖毒品嫌疑,后民警于2014年4月14日在蒙山县光明街汤五米粉店将其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粒。2、立案决定书,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4日对秦剑鸣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14日在蒙山县光明街汤五米粉店将秦剑鸣抓获,在其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小粒。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秦剑鸣身上、家中缴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共计26小包,作案工具长虹牌直板手机1台。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蒙山县公安局依法调取号码为1517742****手机的通话清单。6、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3月底,蒙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吸毒人员秦剑鸣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后民警在其经常活动的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在胜利街多次拍摄到秦剑鸣与吸毒人员交易的视频录像。扣押的毒品26小包由公安局集中处理。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剑鸣的户籍情况。(三)证人证言1、张某良证实于2014年4月11日11时左右,其打“傻波”的1517742****电话称要买毒品,后其在蒙山镇政府后面的胜利街小巷将人民币30元交给“傻波”,“傻波”就从身上拿出一个烟盒状的纸袋,并从中拿出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装的毒品交给其,后其拿毒品海洛因回家吸食。2、陆某亮证实于2014年4月11日12时许,其步行到胜利街找“傻波”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其在胜利街一条小巷一个叫“汤屋”的居民区一个铁门内的天井里,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傻波”购买一小包毒品,“傻波”收钱后将一小包用黄色胶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其,后其将毒品带回居住的房间吸食。3、韦某证实于2014年4月11日13时左右,其和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一起搭三轮车到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一间屋的铁栅门那里,同时,有一个骑无牌女式摩托车的人也来到铁门处,三人在那里聊天,过了几分钟一名男子从铁门里面走出来,和其一起来的男子拿出人民币100元递给出来的男子,该男子递给对方一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出售毒品的男子也递了一颗毒品海洛因给骑摩托车来的男子,没有给钱。其也给了人民币50元给卖毒品的男子,对方就给了一颗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4、阮某启证实于2014年4月11日上午,其打电话给“阿波”要购买毒品,后其和一男子搭乘三轮车到蒙山镇胜利街一棋牌室旁边的铁门口旁边等“阿波”,同时有一名男子骑着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来找“阿波”买毒品。“阿波”出来后,其给了“阿波”人民币97元,“阿波”接过钱后给了其一小包黄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开摩托车来的男子也向“阿波”购买毒品,和其一起来的男子给“阿波”一张面额50元的人民币,“阿波”接过钱递给他一小包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三人拿了毒品后就离开了。2014年4月14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阿波”要购买毒品,后其骑着蓝色的摩托车到胜利街棋牌室旁边的铁门旁,一会“阿波”骑着银色的摩托车过来,其给了人民币50元给他,他就给了其一小包用黄色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拿到毒品后其就离开了。5、梁某证实于2014年4月11日13时许,其打电话给“傻波”要购买毒品,后其骑着一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到胜利街“汤猪”家附近的一民宅门口处,看见一名夏宜的男子和一名古排的男子在门口处等,几分钟后,“傻波”从里面出来,古排男子拿了大约人民币100元给“傻波”购买毒品,其身上没钱,向“傻波”赊了人民币50元的毒品海洛因,最后夏宜男子亦拿出人民币50元向“傻波”购买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结束后就各自离开。(四)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秦剑鸣贩卖毒品作案现场位于一个居民老门楼门边,位于蒙山县蒙山镇光明街通向土产宿舍及电信旧宿舍楼的一条街��内。2、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4月14日15时公安民警在蒙山县光明街汤五米粉店抓获秦剑鸣,搜查出其身上携带的三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作案工具长虹牌直板手机1台。4、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了秦剑鸣的住宅,搜查出23小颗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并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26小包在秦剑鸣的确认下进行称量,秦剑鸣对称量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了指认。4、辨认笔录及照片(1)张某良辨认出卖毒品给其叫“傻波”的人,蒙山镇政府背后的一条街巷内的铁门边就是其购买毒品的地点,民警拍摄的照片上交易的男子一人是其本人,另一个就是“傻波”。(2)陆某亮辨认出卖毒品给其叫“傻波”的人,蒙山县蒙山镇一铁门内的天井处就是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民警拍摄的照片上穿白色运动服短发的男子是其本���,穿黑色运动服、蓝色运动鞋的就是“傻波”。(3)阮某启辨认出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一小巷内铁门边是其购买毒品的具体地点,向其出卖毒品叫“阿波”的人,2014年4月11日13时许民警拍摄的照片上穿黄色拖鞋、衣袖有白色条纹的男子是其本人,穿蓝色运动鞋的就是出售毒品给其的男子。(4)韦某辨认出2014年4月11日13时许卖毒品给其的人及交易毒品的地点在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一街巷内的铁栅门边。当时骑摩托车来购买毒品的人和与其一起搭三轮车来购买毒品的男子。民警拍摄的照片上穿粉红色上衣的男子是其本人,穿蓝色运动鞋的就是出售毒品给其的男子。(5)梁某辨认出卖毒品给其的“傻波”和其同时一起购买毒品的夏宜吸毒男子及古排吸毒男子的照片,蒙山县蒙山镇胜利街一街巷铁门边购买毒品的地点。民警拍摄的照片上穿黄色上衣、蓝色牛仔裤、��色运动鞋的男子是其本人,穿蓝色运动鞋的就是出售毒品给其的男子“傻波”。(五)梧公(刑)鉴(理化)字(2014)第135、137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在秦剑鸣住宅和身上搜出的26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检查出海洛因成分。(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秦剑鸣与五人交易六次毒品的真实情况。(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剑鸣供述了其在2014年4月14日下午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搜出3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和1台长虹牌直板手机,在其住宅内搜出23小包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秦剑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秦剑鸣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被告人秦剑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追缴被告人秦剑鸣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7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虹牌直板手机1台,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原审被告人秦剑鸣上诉提出其只贩卖过三次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和阮某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向5人贩卖毒品6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秦剑鸣未提出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秦剑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秦剑鸣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秦剑鸣提出其只贩卖过三次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和阮某启等辩解意见,经查,在一审法庭审理时秦剑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六次���多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一审判决书中对此作了充分的论述,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出其只贩卖过三次毒品,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和阮某启等人,但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所作的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秦剑鸣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意见,经查,原判根据秦剑鸣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刑幅内判处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量刑规范要求,并无不当。故上述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秦剑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秦剑鸣要远离毒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代理审判员  卢元元代理审判员  蒙振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庾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