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少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友库、闫秀侠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王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王宝,温大鹏,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少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79号。负责人曲敬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友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秀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张玲。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相志炜,北京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大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王宝、温大鹏、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三民初重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1时02分许,王宝驾驶的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车辆使用性质为救护)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燕高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向北行驶的骑自行车人陈志付相撞,造成陈志付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称:肇事冀A×××××小型专用客车经检验制动不合格;骑自行车人陈志付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147mg@ml,司机王宝血液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mg@ml;肇事现场为灯控路口,路口监控设备损坏,公路周边无其他监控设施。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无法确定当事人王宝、陈志付责任。王宝驾驶的冀A×××××号小型专用客车,实际车主为温大鹏,该车辆挂靠在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名下。王宝与温大鹏系雇佣关系,事发时王宝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下属的第三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陈友库、闫秀侠系陈志付之父母,陈友库、闫秀侠夫妇共有两个子女。陈志付生于1984年6月13日,张玲系陈志付之妻,陈某系陈志付之女。陈志付自2006年至事发前先后在三河市燕郊国际酒店、三河市燕郊西蒙涮肉馆、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工作,其先后在三河市燕郊西小胡庄、福成肥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燕郊第一分公司宿舍居住,其中三河市燕郊西小胡庄村现已无耕地。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23.60元;2、丧葬费21266元;3、受害人陈志付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死亡赔偿金依据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共计451600元;4、陈友库1957年8月27日出生,闫秀侠1957年12月14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两个子女,陈某2012年12月19日出生,三人均系农业户口,故陈友库的生活费为61340元(6134元×20年/2人),闫秀侠的生活费为61340元(6134元×20年/2人),陈某生活费为52139元(6134元×17年/2人),受害人陈志付有三位被抚养人,故上述陈友库、闫秀侠、陈某的生活费总额最多应为122680元(6134元/年×20年);5、关于交通费及食宿费应为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的费用的正式发票,考虑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及其亲属从原籍河北省承德市往来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及食宿费3000元;6、根据陈友库等四人及其亲属从河北省承德市往来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000元;7、停尸费主张36000元,因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9、自行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43769.6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尸体检验报告、陈志付工作单位证明、租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围场县民政局及镇政府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籍登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王宝驾驶机动车与陈志付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机动车一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事故中行人存在过错,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己方没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温大鹏雇佣的司机王宝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故温大鹏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王宝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为该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温大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温大鹏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赔偿,不足部分由温大鹏按责赔偿。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4376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12223.6元(包括医疗费用项1723.6元、死亡伤残项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5315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50万元,余款31546元由温大鹏赔偿;2、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与温大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王宝对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上诉称,受害人陈志付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状态,未避让救护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审判决认定陈志付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被扶养人陈友库和闫秀侠均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没有鉴定部门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应以第一次审理时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案适用2014年标准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友库、闫秀侠、张玲、陈某辩称,肇事救护车制动不合格,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友库和闫秀侠提供医院及村委会、镇政府、县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二人的被扶养费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2014年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依法有据。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宝、温大鹏、平山县岗南镇霍宾台卫生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陈志付存在过错,故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救护车只有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才享有道路优先通行权,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肇事救护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提出的陈志付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状态,未避让救护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友库、闫秀侠均为1957年生人,闫秀侠已年满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理应支持;陈友库虽未达到退休年龄,但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民政局、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人民政府、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半截塔镇榆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陈友库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以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出具的陈友库避免劳动损伤的诊断证明,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陈友库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发回重审是按照一审程序审理的,故各项损失标准按照发回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2014年标准)计算,原审判决适用2014年的标准没有错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八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晓东审 判 员 焦连印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