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一初字第0003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男孩一名,现年11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特别是最近几年,被告经常喝酒、赌博,有时输掉4万多元,经原告多次规劝,仍然不改,现原被告分居已经半年多。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有癫痫病,我们夫妻之间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自愿履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现年11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和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属自愿构成,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和矛盾,原、被告应当正确处理矛盾,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利益,不应草率离婚,被告应对家庭尽责任。现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出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