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2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萧炽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萧炽恩,萧伟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2450号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8号国际财源中心16层01、02、03、05、06、08单元及17层01、02、03、08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玺,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琼,女,1988年7月29日出生。被告萧炽恩,男,1972年1月7日出生。被告萧伟成,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萧炽恩、萧伟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闫伟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白薇、郑艳梅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玺到庭参加诉讼,萧炽恩、萧伟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8月,萧炽恩、萧伟成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汽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13年8月16日,萧炽恩、萧伟成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2013年8月23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萧炽恩、萧伟成应自2013年9月起至2016年8月止,每月23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多次欠款,2013年10月起至今未偿还欠款。大众金融公司于2013年10月起,多次提醒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萧炽恩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87295.71元,包括截至到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2014年1月17日的逾期本金14777.92元、提前到期本金165322.69元、利息1782.4元、罚息253.02元、违约金4959.68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支付自贷款提前到期日次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上限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要求萧伟成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要求萧炽恩、萧伟成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萧炽恩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萧伟成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萧炽恩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轿车款(发票价格265000元,首付款80000元);贷款金额18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起计算;第1-36期每期应付5400.43元;月还款日及结息日为每月与起息日相同的日历日;基本月利率为0.833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变更申请,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取提前到期本金3%的违约金,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签订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萧炽恩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签字的关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5400.43元的授权书;2、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萧炽恩签订的抵押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85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等;3、萧伟成签署的《担保函》。其中,萧伟成在其签署的担保函中承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萧炽恩在保证责任期间迟延支付任何本金、利息、罚息或其他相关费用,萧伟成在收到大众金融公司签发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代为支付的义务且对此放弃一切法定或约定的抗辩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王忠平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大众金融公司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18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保证人收到等。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13年8月28日,萧炽恩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萧炽恩、萧伟成自2013年10月开始逾期。截至2014年1月17日尚欠逾期本金14777.92元、提前到期本金165322.69元、利息1782.4元、罚息253.02元、违约金4959.6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萧炽恩、萧伟成的身份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担保函、机动车登记证书、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工商银行代付费处理成功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萧炽恩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与萧伟成订立《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萧炽恩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催款未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系依据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萧炽恩有义务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萧炽恩偿付截至2014年1月17日的逾期本金、罚息及提前到期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前述款项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萧炽恩依据合同约定标准即按照提前到期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此为合同赋予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的权利,大众金融公司有权收取,萧炽恩应予支付。大众金融公司曾向萧炽恩、萧伟成发出催款函,按照合同约定其二人应承担催款函费用。萧伟成应依据其在担保函中的承诺,在萧炽恩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萧伟成未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大众金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萧伟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萧炽恩追偿。萧炽恩、萧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的贷款本金十八万零一百元六角一分、利息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四角、罚息二百五十三元零二分、违约金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八分;二、被告萧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计算,即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三、被告萧炽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用二百元;四、被告萧伟成对前述第一、二、三项被告萧炽恩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萧伟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萧炽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四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萧炽恩、萧伟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伟伟人民陪审员 白 薇人民陪审员 郑艳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艺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