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商提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干国龙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干国龙,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008年修订)》: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商提字第11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干国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银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戚平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正付,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干国龙为与被申请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干国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干银菲、戚平波,被申请人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6月29日,一审原告干国龙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五洋公司因承建“上虞金通华府”建设工程设立上虞金通华府项目部。2006年4月8日,金通华府项目部经理陈伯良代表五洋公司与干国龙签订口头供货协议,双方约定:“金通华府建设工程所需的钢材由干国龙供应,价格按供货时上虞市相同材质价格另加每吨100元,以送货单确定,货到付款等”。4月28日,干国龙与上虞市城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因干国龙承接上虞金通华府工程钢材供应业务,由上虞市城区物资有限公司代供,干国龙向上虞市城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并直接送至五洋公司金通华府工地,金通华府项目部为干国龙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06年5月5日起至2008年5月止,干国龙共向五洋公司供应货款为89914440.36元的钢材,五洋公司仅支付货款79404430.63元,至今尚欠10810000元,经干国龙多次催讨不予支付。要求判令:五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81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146960.15元(后变更为1820933.87元);诉讼费用由五洋公司负担。五洋公司一审辩称,对干国龙与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有钢材交易关系无异议,但对干国龙向五洋公司供应钢材的总数量和金额有异议。一、按干国龙所说的总金额近9000万元的数字不合理,9000万元钢材款占整个工程款的近三分之一。干国龙提交的送货单,有多人签字,特别是张兵(斌)的签字不认可,张兵(斌)签字的送货单钢材总价有640万元左右,张兵(斌)是项目部财会人员,不应去签收材料,且2007年5月到7月材料员仍在签收。还有送货单计算错误的问题,2006年9月4日(编号为038025、金额为107406元)的送货单上没有抬头,验收人处有一个“补”字,“双苗”的签字不是何双苗写,与其他送货单上签字的笔迹不一样,有计算错误的送货单有四十份左右,共计多算钢材款三十多万元。二、关于付款情况。根据五洋公司掌握的情况,这个工程的钢材款五洋公司已支付过头了。干国龙起诉书附的利息详单中付款36笔,共计77787331.10元,在这之外干国龙没有统计进去的有:1.2007年6月8日开具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2.2006年有五笔没有统计进去,共计金额为3016550.52元。3.2006年有一笔干国龙收到的货款是329262.93元,而干国龙利息详单写成了32926.93元,差296336元。4.2006年12月15日兆峰物资经营部代干国龙收款404763.70元。5.2007年2月五洋公司开给干国龙三张汇票共计金额是11394281.55元,但干国龙计息单上只记载10394281.55元,相差100万元。6.2008年度五洋公司支付干国龙2631000元(干国龙的11份领款凭证及5月7日通过银行付款50万元),干国龙未计入计息详单中。干国龙自认付款7700多万元,加上上述未记入计息详单中的6笔款项,五洋公司共计支付货款90135981.33元,所以五洋公司的付款已超过钢材款总款。另2007年6月4日,五洋公司支付杭州宏良物资有限公司20万元,在证据交换中干国龙否认,但五洋公司认为,金通华府项目部的钢材全部是干国龙供应的,该20万元是支付钢材款的,应计算在支付干国龙货款中。干国龙至今只开具给五洋公司1800万元的发票,大部分发票未开。因此,即便法庭认定五洋公司还要向干国龙付款,但由于干国龙付款相关手续还未给五洋公司,五洋公司不应支付款项。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五洋公司为承建上虞金通华府建设工程,设立上虞金通华府项目部,陈伯良为该项目部经理。2006年4月,干国龙与陈伯良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双方约定,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向干国龙购买钢材,具体数量以送货单确定,价格按供货时上虞市相同材质价格另加每吨100元,货到付款。为此,干国龙从上虞市新宇物资有限公司、上虞经济开发区兆峰物资经营部、上虞市城区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供应给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间,干国龙共向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供应各类建筑用钢材27030211.5公斤,计货款89350041.86元。五洋公司先后共支付干国龙货款83983430.63元,至今尚欠干国龙货款5366611.23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干国龙向五洋公司供应钢材后,已开具给五洋公司发票金额为18375662元,至今尚有70974379.86元发票未开具给五洋公司。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干国龙供应五洋公司钢材价款是多少;二、五洋公司尚欠干国龙货款是多少。一、关于干国龙供应五洋公司钢材价款问题,应认定为89350041.86元。其理由:对干国龙提交的562份送货单,主张总金额为899144440.36元(应为89914440.36元),经审查,有13份送货单因钢材不是送给五洋公司而不予认定,计款项为122046.55元,应予以剔除,属有效送货单为549份,认定五洋公司共向干国龙购买各类型号钢材27030211.5公斤,计货款89350041.86元(认定有效的549份送货单中因原计算有错误的有40份,共计多算钢材款306626.10元,也应予以纠正),对此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认可。二、关于五洋公司尚欠干国龙货款多少问题,应认定为5366611.23元(89350041.86元-75104430.63元-4000000元-4876000元=5366611.23元)。其理由如下:1.赵某出具给干国龙《钢筋结算(甘国龙)》中记载已支付货款75104430.63元。2.2010年2月12日五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干国龙货款4000000元。3.五洋公司提供的由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开具的(票号GA01-00037889,金额为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的487.6万元款项到达五洋公司(应为干国龙)账户,该款未记入干国龙提供的《金通工地收款(记录)、金通(收款记录)》中,在干国龙的计息详单中也没有这笔款,应认定五洋公司支付干国龙货款487.6万元,且干国龙在上虞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已承认,并由银行往来账予以证实;同时根据干国龙的申请,向上虞市公安局调取陈伯良的询问笔录中讲到:承兑汇票中500万元是付给干国龙的,且未在《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金通华府钢材款总数还欠本人1081万元”中扣除,干国龙对陈伯良该陈述质证无异议。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还认为,五洋公司为承建上虞金通华府建设工程,设立上虞金通华府项目部,并任命陈伯良为该项目部经理。干国龙与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经理陈伯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口头达成的钢材供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干国龙按约向五洋公司供货,五洋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有过错。陈伯良在金通华府项目部实施的行为对五洋公司系有权代理,其行为代表五洋公司,行为后果应由五洋公司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干国龙要求五洋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对干国龙要求五洋公司支付货款1081万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五洋公司应支付干国龙货款5366611.23元,对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对干国龙要求五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1820933.87元的诉讼请求,因干国龙至今尚有70974379.86元发票未开具给五洋公司,对五洋公司也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干国龙在经营中不向五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是一种违约行为,且属法律规定所不允许;而赵某出具给干国龙的《钢筋结算(甘国龙)》,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干国龙的该诉讼请求,酌情以从干国龙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五洋公司抗辩称的“金通华府项目工程的钢材款五洋公司已付过头了”缺乏证据支撑,五洋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不予采信;其提出张兵(斌)的签字送货单钢材总价是640万元左右五洋公司不认可的意见,不予支持,因张兵(斌)系金通华府项目部工作人员,即使张兵(斌)在项目部的工作性质不应在送货单上签字,也是五洋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张兵(斌)实际已在干国龙的送货单上签字对干国龙是有效的,对五洋公司也有约束力。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2年6月27日判决:一、五洋公司应支付干国龙货款5366611.23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五洋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干国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42元,由干国龙负担71520元,五洋公司负担40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干国龙负担。干国龙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根据送货单认定货款总金额为89350041.86元系事实认定错误。由于买卖双方在送货、收货时已经就送货的数量、型号、单价、总价予以当面核实确认,供货结束后,买卖双方又对总的供货价值和已付款金额进行了核对、确认。干国龙提交送货单主要目的是为了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于各型号钢材单价的约定。一审判决以赵某出具给干国龙的“钢筋结算(甘国龙)”认定五洋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那么也应当以该份对账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确定本案供货总金额。二、一审判决既已认定干国龙提交的“钢筋结算(甘国龙)”证据效力,但对《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事后形成的对账效力却在判决书中未予以评析及确认。该事项说明虽名为情况说明,但实质内容明确反映为干国龙与五洋公司最后一次对账及催款请求,钢材余款清楚确认为1081万元,系干国龙主张债权的直接凭证。本案债权金额应当以最后合法形成的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准,除非五洋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对账错误并行使撤销权撤销对账单。三、一审判决认定恒丰银行杭州分行开具的500万元承兑汇票未包含在干国龙的收款中,系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一审中干国龙的陈述与五洋公司项目部赵某的证言一致:干国龙向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收取货款的财务流程是,五洋公司支付货款必须先由领款人向项目部出具相应金额的领款单,不出具领款单五洋公司是不会支付货款的。其次,这张500万元承兑汇票使用时明确要支付包括干国龙在内的一批人的材料款,故领取人是五洋公司项目部会计张兵(斌)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干国龙。再次,赵某证言中对其出具的“钢筋结算”上的数字说明是张兵(斌)生前根据账本报给他的,应付款是他算出来的。最后,根据陈伯良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其既然不知道张兵(斌)如何做账,又如何能断定在1081万元的欠款中是没有扣除这笔500万元的。四、一审判决中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115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为18375662元,直接认定干国龙尚有70974379.86元的发票未开具,对五洋公司造成了损失,既认定事实错误,又超越了本案欠款纠纷的审理范围。根据双方的交易事实,干国龙供应的钢材大都是向第三方代供,并指示第三方直接把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五洋公司。且五洋公司提出的未开具齐所有发票并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五、一审判决五洋公司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利息损失,适用法律错误。干国龙与五洋公司之间的供货是分批供货,双方约定每批货到付款,但五洋公司在履行合同的3年多时间内一直违约拖欠货款,拖欠金额最高时达2000多万元。干国龙从最后一次供货结束后计算赔偿利息损失已经200多万元。干国龙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金应当从2008年5月21日起算。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洋公司支付干国龙货款1081万元,并赔偿从供货结束次日起至二审判决指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五洋公司二审庭审中辩称,1、五洋公司对货款金额也不予认可。因为这一货款总金额根据对方主张有一张完整的清单,并提供的500多份单子总金额是8991多万元,但其提供的材料中有错误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本案涉及的工程根本不可能用到8991多万元的钢材,本案的工程是3个亿工程,这里最大的问题有一个叫张兵(斌)的人,签收的送货单里有640万元的钢筋,但是张兵(斌)是项目部的出纳,其是不可能去签收钢筋,对张兵(斌)签收的640万元单子五洋公司不予认可。2、对于2张单子即钢筋结算、上虞金通华府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该2张单子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结算单,因为出具这2张单子的时候都是未经对账,而且与实际的情况也不相符。3、关于500万汇票的事实,一审已查明500万汇票是由干国龙收取的事实没有疑问,这一500万汇票对应的款项487万在向法庭提供的手写单据及之后作为起诉书附件的利息计算详单中都无法体现出来,且该笔款项起初干国龙不予认可,后来经公安机关查询之后才明确,该笔款项没有被计算在内是很清楚的事实。4、关于发票的事情,五洋公司认为干国龙还有7000多万元未开具发票,干国龙如果认为是错误的,则需要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没有开具发票产生的直接后果即是货款的支付条件还没有具备,所以就不可能涉及到利息问题,至于未开具发票在行政上的处罚等关系,并不属于法院的处理范围,但是未开具发票涉及到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给五洋公司造成损失等方面法院是可以处理。五洋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已付款金额应当根据干国龙自认39笔金额,结合自认外的其他付款金额来认定。本案审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为前提,干国龙要推翻39笔付款明细需提供足以推翻该明细的相反证据。干国龙无论在质证时还是庭审时,都只笼统地对“利息详单”提出反悔,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没有任何说服力。因为39笔付款明细是各自独立的,每一笔都有各自的时间和金额,某一笔款项不成立不等于39笔均不成立,因此,干国龙应当逐笔推翻。干国龙对39笔付款来源的解释前后矛盾,对39笔金额与五洋公司补充金额之间相互关系的解释也没有说服力。五洋公司补充金额为12548650.22元,其中2006年10月8日错记296336元,2007年2月15日错记100万元,2010年2月12日支付的400万元时间被干国龙错写成2009年2月11日。该三笔错记款项都能找到原因,且不影响总金额的认定,恰好能证明干国龙39笔自认款项是有根据的。关于公安机关查明的500万元汇票,由于干国龙并不认可收到过该汇票,且对于收到该汇票中的部分金额也是一个从无到有、从小到大的过程,无论是约190万元还是300多万元,都不能反映与干国龙自认的哪一笔金额重复的迹象,且不认可的内容也不可能包括在其认可的金额之中。干国龙从不否认利息详单中39笔金额的真实性,其主张的是五洋公司补充的金额与其自认的39笔款项重复,干国龙应当对重复一说承担举证责任。二、两张单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干国龙以2009年4月15日的1481万元的单据和2011年4月的1081万元的单据为证据证明五洋公司欠款1081万元,但与该单据相矛盾的证据也是干国龙提供的,一是送货单,二是利息计算详单。干国龙提供的送货单与单据上的时间金额不一致,送货单证明了2007年11月进入的钢筋只有110多万元,没有单据上写的401余万元。干国龙一方面提供了与其主张的金额一致的合计89914440.63元的全部送货单,一方面又说自己提交的送货单有丢失不齐全等情况足以说明赵某从张兵(斌)处拿到的钢筋供货金额是不正确的。利息详单结合其他付款凭证与单据上付款金额明显矛盾,结合赵某的录音和证词,可认定2009年4月15日的1481万元的单据上赵某计算出的尚应付款金额是不正确的。赵某并非项目部会计,陈伯良没有授权赵某与干国龙结算钢筋款,赵某本人也不认为是与干国龙结算,故未签字。三、关于钢筋送货金额。2006年9月4日事后补签且非何双苗所签的送货单金额107406元不应当计入货款总额。干国龙诉请的钢材款近9000万元、数量27000余吨,与金通华府3个亿的工程完全不相称,张兵(斌)是管钱管账的财务,却临时签收600多万元的钢筋,完全不符合常理。四、关于欠款金额。对干国龙主张的89914440.63元货款总额五洋公司不能认可,即使8000万元的钢筋款也远超金通华符项目的实际需要量。已付款总额为90335981.33元,包括干国龙自认的款项和其他的付款。总之,该两份单据从形式到内容都不是对账单,产生的过程也不是对账的过程。根据金通华府项目实际所需钢筋数量和五洋公司已经支付的金额,五洋公司实际付款已超过应付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干国龙的诉讼请求。干国龙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予反驳或对其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干国龙的计息清单上的付款金额和时间不能认定为自认,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利息计算清单本身不是诉状,也不是诉状的组成部分,亦不属于证据。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干国龙的代理人也未明确承认利息计算清单中显示的货款支付时间、金额是准确无误的;其中所表述的已支付货款本身也不是对干国龙不利的事实,故不能简单认定为自认。其次,自认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本案即使认定干国龙的计息清单中付款金额和时间构成自认也无法实现自认制度的设立目的。再次,即使认定该利息清单构成了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那么干国龙及五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举证和陈述也已经足以推翻干国龙的陈述。最后,根据干国龙与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的会计赵某的对账单以及五洋公司监事会主席张某记录,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经理陈伯良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来看,五洋公司尚欠干国龙的货款金额与干国龙主张的货款金额是一致的。二、两张“对账单”可以作为主张货款的依据。第一张由金通华府项目部的会计赵某出具的“钢筋结算”是干国龙、赵某、陈伯良在场的情况下,赵某根据金通华府项目部前会计张兵(斌)统计的已付货款和送货单记载的供货价值统计后形成的书面对账单。该对账单虽没有赵某的签字,但赵某出庭作证已经认可了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及由其书写、制作的事实。该对账单能够真实反映干国龙的送货价值及已收款金额。根据干国龙向金通华府项目部领取货款的惯例,干国龙领取的每一笔款项均出具了领款单给项目部,张兵(斌)作为项目部会计,对于干国龙的领款应当记录在账;五洋公司说张兵(斌)记错了,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五洋公司持有干国龙出具的全部领款单而不提供,应当认定干国龙主张收到货款的金额成立。第二张由干国龙口述、张某记录、陈伯良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是陈伯良当着公司领导的面对于干国龙主张的尚欠货款金额签字确认干国龙陈述的内容属实。同时该份情况说明也与“钢筋结算”显示的尚余货款金额相互印证,陈伯良在两次对账过程中均在场,他并未对结算后的货款提出质疑和纠正。三、五洋公司主张根据金通华府的项目规模用不了那么多的钢材,该主张是五洋公司根据项目规模计算的理论钢材用量。但根据金通华府项目部的实际情况,项目部浪费的钢材数量非常大,且还有将钢材用于其他工程的情形,这是五洋公司项目管理不力造成的,不足以作为五洋公司拒付钢材款的抗辩事由。故要求支持干国龙的上诉请求。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关于干国龙向五洋公司金通华府项目部供应钢材总量问题。对此,虽然在赵某书写的“钢筋结算(甘国龙)”写明进入钢筋款及付款、应付款的情况,但赵某未签名确认;结合赵某作为证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亦明确其出具该单据是根据干国龙的要求而非受公司的授权;且在单据中也没有所送钢筋的数目,故不能以该单据作为认定供货数量的依据。同时,在一审证据交换过程中,干国龙亦确认送货单中部分送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故一审以干国龙提供的送货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总供货价值为89350041.86元并无不当。五洋公司提出张兵(斌)签收部分送货单不符常规的上诉理由,因张兵(斌)在当时系金通华府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具有管理账目和对账的职责,故对于张兵(斌)的签收行为可予以一并认定。第二,关于五洋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赵某在庭审中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根据赵某的证言,其出具“钢筋结算(甘国龙)”单据是根据干国龙的要求所出具,可以认为在该单据出具时干国龙已明确五洋公司实际支付货款为75104430.63元。结合干国龙在起诉时附于起诉状的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中记载有明确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可以认定干国龙自认至2009年4月15日止五洋公司已付款金额为75104430.63元。至于2007年6月8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承兑汇票所涉款项的确认问题。干国龙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否认收到该款项,在第二次询问时虽认可其中487.6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卡中,但认为自己只收到190万元;结合其在起诉状所附利息损失计算清单中没有该款项收到的记录,以及案外人陈伯良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汇入干国龙个人银行卡中的487.6万元未包含在干国龙认可的2009年4月15日前已付款75104430.63元中。至于干国龙主张自己只收到其中190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已有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中所涉487.6万元汇入其个人银行卡中,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五洋公司的指令向其他案外人支付过款项,故对于干国龙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五洋公司应付干国龙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上述第一、第二点的分析,干国龙供给五洋公司的钢筋总价值为89350041.86元,五洋公司向干国龙支付的货款为:干国龙确认的2009年4月15日前已付款75104430.63元以及2007年6月8日恒丰银行杭州分行承兑汇票所涉汇入干国龙银行卡账户的487.6万元,2010年2月12日五洋公司向干国龙转账支付的400万元。故五洋公司尚应支付干国龙货款为5366611.23元,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第四,关于2011年4月5日“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的认定问题。该事项说明内容为干国龙作为情况说明人提出的钢材欠款数额,及约定由陈伯良承担干国龙的部分借款后尚欠部分款项要求五洋公司支付的要求,故该事项说明从形式内容反映系干国龙的单方意思表示。虽然在该事项说明中有张某作为执笔人签名以及陈伯良的签名,但张某在一审庭审时出庭作证已对书写过程作出说明,且在该事项说明出具时金通华府工程早已竣工验收,陈伯良不再具有项目经理的职责和职权,故仅以张某和陈伯良的签名不足以认定他们是代表五洋公司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的职务行为。干国龙要求以该事项说明作为认定最终欠款数额的依据,不予采纳。至于干国龙提出的一审认定其尚有70974379.86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五洋公司错误、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以及五洋公司提出的已付货款超过应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干国龙、五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不予支持。该院依照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42元,由干国龙负担55771元,由五洋公司负担55771元。干国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陈伯良、干国龙在上虞市公安局所做的笔录系在上虞市公安局未立案的情况下进行的调查取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即使公安机关取得笔录的程序和内容合法,因干国龙的陈述并不发生在诉讼庭审中,不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贴息后的款项未包含在至2009年4月15日前五洋公司已支付的70974379.86元中,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片面认定和审核了赵某的证言,原判认定赵某根据干国龙要求对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常理,且干国龙找陈伯良、赵某对账,并不影响对账的效力。赵某在张兵(斌)死后接替履行项目部财务人员职责,赵某是根据张兵(斌)告知的支付情况对账出具《钢筋结算(甘国龙)》,当时陈伯良也在场,赵某并未否认与干国龙对账的事实,故赵某书写的《钢筋结算(甘国龙)》应作为认定供货价值的依据。原审判决将《钢筋结算(甘国龙)》记载的已付货款作为认定五洋公司已支付货款的依据,也应认定欠付钢材款的依据。3.干国龙提交法院的收款记录是根据《钢筋结算(甘国龙)》中已收款金额、部分收款凭证和记忆编制而成,原审将应由五洋公司承担的已付款项的举证责任归给干国龙不当。4.支付500万承兑汇票先于与陈伯良、赵某对账,依逻辑该部分款项应包含在已收款中,原审根据陈伯良在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认定500万元承兑汇票的贴现款未包含在《钢筋结算(甘国龙)》中的已付货款中错误。即使认定该500万承兑汇票未包含在对账单的已付款中,也应将干国龙付给张兵(斌)的150万元扣除。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开具增值税发票应由税务主管部门来认定,人民法院不应在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义务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来认定。原审判决未查明向五洋公司项目部供应钢材的具体经营者及钢材供应时间和数量等,并向税务部门核实相应货物是否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根据五洋公司提交的115份增值税发票就直接认定干国龙尚有70974379.86元发票未开具给五洋公司,显然缺乏证据支持。根据钢材等建筑材料的交易惯例,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时需先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买受人,故干国龙已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五洋公司。2.《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并非干国龙单方意思表示,陈伯良亦予认同并书面作出了情况属实的意思表示,并经张某见证,原审判决未将《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作为认定最终欠款的依据,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3.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干国龙与陈伯良达成口头供货协议,货到付款,另一方面又以赵某出具给干国龙的《钢筋结算(甘国龙)》未约定付款期限,而酌情支持从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的利息损失,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五洋公司支付干国龙货款1081万元,并赔偿从供货结束次日起至再审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一、二审及再审期间的诉讼费用由五洋公司承担。五洋公司再审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干国龙没有新证据和新观点,应当驳回其申诉。二、本案五洋公司二审也提出上诉,本案中真正吃亏的是五洋公司。金通华府工程总量3亿元,整个工程不明不白亏损近5000万元。与本案有关是3亿元的工程,怎么会有近9000万元的钢材数量。张兵(斌)是五洋公司的财务人员怎么可以帮助五洋公司签收600多万元的送货单。张兵(斌)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导致公司部分财务资料不全。但干国龙对9000万元钢材有记载,根据其自己记载的账目并提供给法院的利息计算清单的付款内容,2006年度与五洋公司的账目相差301万元,而2006年项目每笔都是对应,为何有301万元的出入?2007年五洋公司记载是11394289.55元,干国龙自己记录的账目是10394289.55元,刚好相差100万元,这是干国龙漏记的已付款。还有一笔是2008年8月24日52.44万元,该三笔起码有450余万元遗漏计算进去。另有一笔2006年12月份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干国龙的承认是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在一审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干国龙的代理人陈述没有。在第二次开庭干国龙陈述拿到了150万元。后其在公安第一次陈述150万,最后陈述500万元。所以五洋公司认为本案货款已付过头。三、干国龙主张供货8589余万元,其中有一部分钢筋是用于另外叶家大工程与五洋公司无关。五洋公司仍坚持原一、二审的意见。请求驳回干国龙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期间,干国龙提供证据材料:1.送货单存根2张。证明其提交的送货单有遗漏,应以《钢筋结算(甘国龙)》的对账单为依据。2.2007年6月19日15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明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干国龙实际只收到337.6万元,另有150万元转到五洋公司张兵(斌)卡里用以支付工程其他材料款。五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不是新证据,若法院认定可以作为新证据的,对送货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金荣林不是签料人,对其签字本身不认可。对于该送货单是否有重复,若超过一周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没有与之前的送货单重复。证据材料2,也不属于新证据。对该150万元干国龙支付给张兵(斌)没有异议,但该150万元不能证明是张兵(斌)代五洋公司收取。五洋公司没有证据材料提供。本院对干国龙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五洋公司在庭审后没有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其对干国龙提供送货单与原提供的送货单没有重复的认可。鉴于五洋公司对干国龙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干国龙陈述就本案买卖合同其未与五洋公司具体经办人张兵(斌)对过账。干国龙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5日向五洋公司交付了合计价款为42034元的钢筋。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干国龙和五洋公司的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判将陈伯良、干国龙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有无不当。干国龙再审认为,上虞市公安局在未予立案情况下进行的调查取证不合法,原判将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不当。首先,上虞市公安局向陈伯良、干国龙的询问笔录,系当事人就相关事实的陈述,干国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询问笔录系上虞市公安局采取非法手段所形成。其次,上述询问笔录已在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判对该询问笔录证据资格予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原判就陈伯良、干国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结合了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故并无不当。二、原判对《钢筋结算(甘国龙)》尚欠货款数额未予认定有无不当。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存有钢材买卖关系,供货的数量及货款支付的具体事务系由五洋公司的张兵(斌)和干国龙联系,因张兵(斌)交通事故意外过世,致使干国龙所供货数量及五洋公司所付货款数额难以确定。《钢筋结算(甘国龙)》虽由五洋公司的赵某出具给干国龙,但未签署赵某的名字及盖具五洋公司的公章。第二,赵某虽系五洋公司的财务人员,但由于张兵(斌)突然过世未能将双方的买卖具体事务告知,且再审庭审中干国龙也认为其未与张兵(斌)就本案进行对账,致使五洋公司无法与干国龙进行凭证式的对账。第三,干国龙起诉时提供的《金通工地收款》清单记载的2007年11月后已收取货款合计为9793691.84元,而《钢筋结算(甘国龙)》载明的2007年11月后期付款为5793681.84元,数额明显不一致,亦与干国龙在诉讼中提供的应支付利息的计算清单上载明的已收货款数额不一致。第四,一审中证人赵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未进行对账,相关的数额来自的张兵(斌)告知,具体账目不清楚。证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是由干国龙口述我帮他记录下来,并非双方经对账后所形成。最后,干国龙在一审对《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形成过程的陈述,我和陈伯良均没有拿账本,1081万元的数字是根据赵某出具《钢筋结算(甘国龙)》上面的1481万元,除去已支付400万元,还有1081万元。鉴此,原判未以《钢筋结算(甘国龙)》认定五洋公司尚欠干国龙货款数额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将尾号为899承兑汇票扣除在已付款项有无不当,汇入张兵(斌)银行卡的150万元能否认定为五洋公司收取。经查,对于尾号为899承兑汇票项下干国龙取得款项数额问题,干国龙第一次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仅收到190万元,系张兵(斌)贴现后打入其账户的。第二次在公安机关陈述,五洋公司的尾号为899承兑汇票扣除贴现费用,余下的487.6万元系通过其他单位的转账,最后于2007年6月19日转入其农业银行卡里,该款项系五洋公司5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的款项。其次,对于干国龙已收取的承兑汇票款项,干国龙提供的利息清单未有该款项数额及相关时间的记载,即使按照干国龙主张的150万元已支付张兵(斌)后的余额337.6万元,利息损失计算单上亦无相应数额、时间的记载,且干国龙提供的《金通工地收款》清单上亦无上述款项数额、时间上的记载。最后,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就五洋公司支付货款经对账,干国龙提供的《金通工地收款》清单及利息损失计算单上存有款项数额和时间的错记。干国龙主张承兑汇票贴现款项已包括在五洋公司已支付款项数额内,其对该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干国龙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后果。故原判将尾号为899承兑汇票扣除在五洋公司已付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干国龙主张其汇入给张兵(斌)账户的150万元能否认定五洋公司收取问题。首先,干国龙收取的承兑汇票款项的来源系五洋公司非张兵(斌)个人。其次五洋公司未授权或指令干国龙将150万元款项汇入张兵(斌)个人账户,故干国龙汇付给张兵(斌)的150万元与本案无涉,干国龙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四、关于五洋公司尚欠干国龙货款应为多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干国龙对其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首先,《钢筋结算(甘国龙)》未有五洋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签字确认,且干国龙在一审庭审中作了陈述,其未与干国龙对账,仅根据张兵(斌)提供的数据。另,五洋公司的张某在一审庭审中就出具《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作了陈述,证明该事项说明非双方当事人对账后作形成。因此,干国龙依据《钢筋结算(甘国龙)》、《金通华府项目部有关钢材款欠款事项说明》尚不足以证明五洋公司尚欠货款1081万元。其次,根据干国龙提供了562份送货单,经双方核对后属于有效送货单为549份,剔除多计算钢材款306626.10元后,干国龙共供应给五洋公司钢材款为89350041.86元。根据干国龙提供的《金通工地收款》清单确认的已收79104430.63元及其收取的承兑汇票贴现款487.6万元,五洋公司尚欠的货款为5369611.23元。因干国龙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实干国龙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5日交付给五洋公司合计价款为42034元的钢筋,该款项亦应由五洋公司支付。故五洋公司尚欠干国龙的货款应为5411645.23元。五、关于原判认定干国龙尚有70974379.8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是否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第二十一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的规定,作为卖方的干国龙在销售货物后依法负有向买方的五洋公司开具所供货物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本案中,五洋公司提供了金额为18375662元的115份增值税发票,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干国龙共供给五洋公司合计价款为89350041.86元的钢材。对此干国龙负有已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举证责任。但干国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开具与所供货物增值税发票,故原判依据五洋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干国龙尚有70974379.86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鉴于干国龙在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实了干国龙除了原判认定干国龙供给五洋公司合计价款为89350041.86元的货物外,五洋公司还收取了干国龙合计价款为42034元的钢材,故对该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干国龙也应一并开具给五洋公司。六、关于原判对钢材欠款利息计算起点的认定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内容无异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干国龙供货的最后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其次,《钢筋结算(甘国龙)》未签署五洋公司赵某的名字,双方未达成合意,且双方未对口头合同约定的货到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最后,干国龙未足额开具给五洋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并不构成免除五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责任。故原判判令五洋公司支付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当,应予纠正。五洋公司支付给干国龙的利息损失应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干国龙再审中提供了新证据,证实五洋公司于2007年10月25日、11月25日收取了干国龙交付的合计价款为42034元的钢筋,该款项应由五洋公司支付。鉴于干国龙再审中提供新证据,导致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且原判未支持干国龙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的所欠货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亦应予纠正。干国龙提出原判认定钢材欠款利息计算起点错误的再审理由成立,但其他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五洋公司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干国龙货款5411645.23元,并支付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42元,由干国龙负担55500元,五洋公司负担56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五洋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42元,由干国龙负担55500元,五洋公司负担560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